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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人如何证明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及其具有善意、无过失的合理信赖?

发布者:刘金淼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7日|分类:法律常识 |848人看过举报

?合同相对人如何证明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及其具有善意、无过失的合理信赖?


亳州市成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87号]

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需证明实际施工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且其主观上对于代理权的存在具有善意且无过失信赖时,方可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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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以本人名义对外借款的不具有对外行使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一


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俊民民间借贷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法院(2018)豫民再1223号]法院认为:“关于郭政毅借款时是否具备表见代理的代理权外观问题。表见代理应当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要件,表现形式上须是行为人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行为人非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要件,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属于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周俊民主张郭政毅在向其借款时是以河南三建名义实施,但双方形成的借条中,借款人为‘郭振渊’,没有载明以河南三建的名义实施,亦没有标注‘郭振渊’在河南三建的职务称谓或加盖河南三建的印章,借款用途也没有标注与河南三建的关联性。周俊民提交的卢氏县农信社科技营业楼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偿协议中,郭政毅没有作为河南三建项目负责人或公司员工而签字,上述合同书中并没有载明‘郭振渊’的姓名。因此,郭政毅的借款行为不具有以河南三建的名义向周俊民借款的代理权外观要件,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2

二、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尚不足以构成权利外观,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还应结合双方签订合同时及履行合同中的各种因素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


案例二


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蔡丽珍民间借贷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再495号]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款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家庭生活。协议签订后,蔡丽珍将借款转入林锡鸿的个人账户。……从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用途、履行情况再结合蔡丽珍的陈述可见,蔡丽珍在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借款项时即已明知涉案借款是林锡鸿的个人借款,但仍要求林锡鸿加盖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的公章,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其次,根据蔡丽珍的陈述,签订协议时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挂有营业执业,那么蔡丽珍应当知道林锡鸿并非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的负责人,但其未要求林锡鸿出具相关授权资料,由此可见,蔡丽珍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诉讼中,林锡鸿、蔡丽珍虽称林锡鸿是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的实际负责人,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可见,蔡丽珍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且存在过失,林锡鸿加盖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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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权代理人担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交易相对人对于公章的真实性不负实质审查义务。


案例三


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法院认为:“关于万翔公司应否对翁炎金以其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万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应当判断翁炎金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炎金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炎金私刻,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炎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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