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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裁判意见

发布者:刘金淼律师|时间:2020年10月20日|分类:法律常识 |893人看过举报

最高院: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裁判意见

1.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主要规范的对象是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不包含执行中的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范的对象是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不包含执行中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据此,执行中的保全无需当事人申请。生效判决作出后,华中公司即应向江都公司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但该公司未积极履行义务,致执行程序启动。华中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因被查封房屋的价值尚在评估中且该公司数次申请解封均未提供反担保,执行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异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华中公司在案涉房屋即将被执行法院拍卖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了执行款,可见该公司具备提供反担保和及时履行的能力。判决未能得到及时履行的根本原因在华中公司,与江都公司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索引:西安华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552号;合议庭法官:欧海燕、杨弘磊、厉文华;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2. 在存在可能构成保全错误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可能被认定为在财产保全问题上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申请人在财产保全问题上是否有错误的问题,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存在可能构成保全错误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及构成过错的时间点。

 

在生效的确权判决对涉案燃油的归属作出认定、(2014)烟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被裁定撤销情况下,星誉公司应当意识到其对案涉燃油权属问题的认知与客观实际可能存在出入,其有义务及时消除错误保全造成的不利影响。但是,星誉公司未采取措施申请解除保全,又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还在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封,致使案涉燃油一直处于查封状态中。星誉公司的错误行为阻却了高速物流公司对案涉燃油的及时处置,与高速物流公司受到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星誉公司应当对因其错误行为给高速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限于实际损失部分。

 

索引: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与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45号;合议庭法官:刘银春、汪治平、潘杰;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3. 在财产保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根据保全申请人在起诉当时的条件下,其为保障诉求的实现做出的反应(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尽到了理性人的必要注意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判断东方大地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不仅应当考虑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东方大地公司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差额及其程度,还应当结合案件诉讼请求的提出基础与变化情况、保全请求提出的数额与变化情况、被保全人是否有机会和可能以保全财产的替换或另行担保而自我救济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做出最终判断之前,当事人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提出具有合理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东方大地公司两次诉讼请求的变更均具有合理依据。基础合同纠纷发生之前,当事人双方虽然各自以书面通知或诉讼的方式表示不再履行协议,但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最终生效判断以前,案涉协议应当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无定论。

 

东方大地公司在双方发生争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权异议,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前),依法申请对案涉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其合同项下利益的未来实现。东方大地公司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具有相应的其认为能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合作开发协议》等依据,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数额,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已经尽到一般诉讼参与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的合理注意义务。

 

索引: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合议庭法官:杨弘磊、刘小飞、何波;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4. 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做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依据,也不能以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间的差值确认财产保全申请人过错的有无与过错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件裁判结果仅应当作为考察“过错”情形的参考因素而非唯一因素。案件争议当事方的法律知识、法律分析与法律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在提起诉讼当时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判能力也各有差异,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的最终结果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做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依据,并以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间的差值确认财产保全申请人过错的有无与过错程度,实际上否定了对申请人主观因素的考察,容易导致以最终裁判结果来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果归责。原审判决在俊发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东方大地公司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以法院生效判决仅支持东方大地公司诉讼请求的一部分作为判断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主要依据,对保全申请人设定了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亦不利于实现诉讼保全制度保障未来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制度功能。东方大地公司有关原审判决按照诉讼请求和判决结果之间存在差额认定东方大地公司在保全中存在主观恶意存在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索引: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合议庭法官:杨弘磊、刘小飞、何波;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5. 对保全是否具有“过错”的判断应当严格限定在“保全申请”的范围和时段,基础合同项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与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是两个不同问题,不应将合同履行阶段的过错与保全申请阶段的过错相互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过错”的判断应当严格限定在“保全申请”的范围和时段,基础合同项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与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是两个不同问题,不应将合同履行阶段的过错与保全申请阶段的过错相互混淆。东方大地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是否存在以及明知自身存在不积极履行《合作开发协议》项下义务的根本违约行为,并不是判断其是否有权申请财产保全的先决条件。东方大地公司是否履行了《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也不是判断其保全申请是否具有过错的基础。原审判决以基础合同项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判断东方大地公司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索引: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合议庭法官:杨弘磊、刘小飞、何波;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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