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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否审查?

发布者:刘金淼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9日|分类:案例解析 |360人看过举报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否审查?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案情简介


一、2016年4月18日,关于滁州建安公司与追日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追日电气公司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1405.02533万元本息。


二、2016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四份《和解协议书》后,追日电气公司依约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诉。


三、2018年1月4日,经滁州建安公司申请,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追日电气公司所有的1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四、追日电气公司提出异议。2018年5月24日,青海高院认为,《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并作出(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


五、滁州建安公司申请复议。2019年3月7日,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复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请求,维持青海高院异议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在于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是否应对和解协议效力及履行等进行异议审查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有权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毕等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其次,案涉《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滁州建安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如其按约申请法院解除被执行人追日电气公司的财产保全,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等。


再次,案涉《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最后,若申请执行人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被执行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判。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效力及履行等进行异议审查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执行程序外的和解协议分为两种:①双方私下自行达成的协议,如二审期间作为撤诉前提条件并经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②单方提交法院对方拒绝认可的协议。


二、和解协议并非“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中止执行),对方(仅限于非违约方)有权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但有效的和解协议具有执行程序上的效力,如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法院应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和解协议已经履行且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可以在执行中予以相应扣减。


三、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并非故意拖延履行和解协议或规避执行,应属持续努力、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若仅存在轻微的履行迟延,并不致于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导致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应认定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申请人如因被执行人超过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而遭受损害,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见延伸阅读)。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8年)

66.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3月1日)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 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 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 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毕等问题。


一、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问题。


虽然案涉《和解协议书》并非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的规定,追日电气公司有权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毕等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滁州建安公司关于青海高院对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没有法律依据、追日电气公司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实现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虽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王兴刚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解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滁州建安公司根据约定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财产的保全查封,并就《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支付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追日电气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青海高院据此认定滁州建安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王兴刚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并无不当。故青海高院认定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已履行完毕问题。


追日电气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别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兴刚等支付了412.880667万元、50万元款项,虽然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463.3万元尚差4000余元,但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并为追日电气公司分别开具了413万元的收据及50万元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的规定,结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青海高院据此撤销(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此外,追日电气公司、海南光科与滁州建安公司还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签订当日另行签订了《三方协议书》,除了再次确认追日电气公司在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承担总金额463.3万元外,还约定海南光科在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承担450万元,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的其他部分滁州建安公司不再主张权益。可见,滁州建安公司通过案涉《和解协议书》和《三方协议书》已对一审判决所涉债权的实现做了重新安排。故滁州建安公司主张王兴刚签订的案涉《和解协议书》致公司放弃将近1000万元工程款本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综上,滁州建安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19号:《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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