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是我父亲亲笔写的,只是落款忘了写日期,为什么就不能继承?”杨小珍作为婚姻家事律师在执业中经常听到的困惑。遗嘱的形式存在瑕疵,是否必然导致无效?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因遗嘱存在一点形式上的“瑕疵”就全盘否定其效力,这种认识过于简单化。本文杨小珍律师将结合司法实践,探讨瑕疵遗嘱效力的认定规则,帮助读者正确理解这一问题。
一、遗嘱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六种形式,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形式要件。其中最容易出现瑕疵的,集中在签名、日期和见证人三个环节。
例如,自书遗嘱要求“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则要求“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逐一签名并注明日期。
二、形式有瑕疵,遗嘱不一定无效
很多人误以为,只要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要求就直接无效。但司法实践并非如此。
《民法典》第1143条明确规定的遗嘱无效情形包括: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伪造或被篡改的遗嘱,但并未将“不符合法定形式”直接列为无效情形。形式要件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遗嘱能够真实反映遗嘱人的意愿,形式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
正因如此,当前司法实践呈现出“形式缓和主义”的趋势——法院不再机械地因形式瑕疵否定遗嘱效力,而是注重探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平衡形式合规与意思自治的关系。
以下结合几种常见瑕疵类型加以说明。
三、常见形式瑕疵及其认定规则
(一)日期瑕疵
日期的主要功能是确定遗嘱订立时间,以便判断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并在存在多份遗嘱时确定哪一份为最终意思表示。
在(2020)京03民终14672号案中,遗嘱落款处未注明日期,但正文中记载了“2014年5月20日”的订立时间。法院认为,正文日期同样能够实现日期要件的目的和功能,予以补正,认定遗嘱具备日期要件。
但对于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而言,日期瑕疵的挑战更为严峻。因为这类遗嘱要求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三方在同一时空完成签署,日期缺失将难以满足“时空一致性”要件。此时,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需通过提交立遗嘱全程录像、见证人证言等辅助证据进行补强。在(2022)京03民终4209号案中,当事人正是提供了完整录像,再现了遗嘱制作和签署的全过程,最终获得法院有效性认定。
(二)按指模代替签名
实务中常有老年人不识字或身体原因无法书写,以捺指印代替签名。对此,法院并非一概否定,而是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在(2024)京01民终10455号案中,当事人提供了遗嘱代书时的录像,能够证明确为遗嘱人亲自捺指印,法院认定遗嘱有效。在(2023)粤01民终2440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立法的目的在于保障遗嘱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不能仅因形式瑕疵当然否定效力。
反之,在(2023)粤01民终12901号和(2022)沪02民终6937号案中,当事人未能提供录音录像等辅助证据,仅凭捺指印而无签名的遗嘱被认定为无效。可见,按指模遗嘱的有效性高度依赖于是否有其他证据佐证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共同自书遗嘱
夫妻二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由一方执笔、双方签名,这种情况在实务中并不少见。但《民法典》对共同遗嘱未作明确规定,各地裁判尺度存在差异。
北京高院明确认可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认为符合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而上海部分判例则倾向认定对未亲笔书写的一方而言,该遗嘱实为代书遗嘱,缺乏见证人则无效;广州部分判例则以遗嘱体现双方真实意思为由认定有效。
杨小珍律师认为,认定共同自书遗嘱时,不宜直接套用一人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标准,而应从遗嘱实质内容是否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进行综合判断。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主张瑕疵遗嘱有效的一方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若对方仅作口头反驳,主张方提交的证据应足以使法官形成遗嘱为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心确信。
若对方提出反驳证据足以使案件事实重新陷入真伪不明状态,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回主张方。在按指模遗嘱等案件中,立遗嘱时的录像往往是最有力的证据,能够直观反映遗嘱人的精神状态和真实意愿。
结语
瑕疵不等于无效。判断瑕疵遗嘱的效力,关键在于形式瑕疵是否足以影响对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认定。如不影响,则不应轻易否定遗嘱效力;如有影响,则应认定无效。
对普通民众而言,订立遗嘱时仍应严格遵循法定形式,规范流程、全程留痕,从源头预防纠纷(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建议普通民众尽量采取公证遗嘱,即使后来情况变化想改变遗嘱,也建议公证为好)。
对法律从业者而言,既要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要在个案中精准把握法律原则,推动法律在继承领域的正确实施。
杨小珍律师,专注于婚姻家事与继承领域法律服务,如果大家碰到婚姻家事与继承领域法律问题,欢迎沟通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