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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雷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阳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5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二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请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用途为“给雷某郑州工地压金”。原告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加上二被告承诺利息高,就同意了,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信用社向雷某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由曹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既不偿还利息,也不清偿本金,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庭审中原告叶某增加利息请求24万元。

被告曹某辩称:一、原告与我妻子是多年朋友,将家中闲散资金委托我对外放贷或投资;二、我自己并无生意,联系在郑州从事建筑经营的雷某,征得其同意后从中介绍原告将20万元借给雷某,雷某是实际使用人;三、由于原告与雷某并不熟识,汇款之后多次索要借条,雷某在郑州无法直接出具,就由我出具借条,但我特别注明此借款实际使用人是雷某,用途是用于其缴纳郑州工地水电押金,我不是借款使用人。四、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诉状中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利息。五、民间借贷关系具有相对性,我不是借贷合同的当事方,不存在还款责任。

被告雷某辩称:一、该笔借款不是我借的;二、该笔借款是用于与被告曹某合伙承包的工程;三、该笔借款是本案被告曹某借的,而后曹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一笔款转给我说用于其在工程项目的投资使用;四、该笔借款是被告曹某的投资款应当由曹某个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叶某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叶某通过银行存入被告曹某指定的被告雷某账户,被告曹某向原告叶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叶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14.3.11号,曹某,注:给雷某郑州工地水电押金”。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叶某首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欠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由于无法确定具体时间,酌定为2015年9月30日。

庭审中,被告雷某认可收到原告叶某汇款200000元,并用于投资建设工地,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曹某存在合伙关系,且该款系被告曹某的个人投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存款记录、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向原告叶某借款,原告按被告曹某指定直接存入被告雷某账户,雷某用于工地支出,被告曹某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某辩称其只是原告叶某与被告雷某之间借贷关系的介绍人,不应承担实际还款义务;被告雷某辩称其与被告曹某是合伙关系,该款是被告曹某的合伙投资款,应由被告曹某个人还款,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曹某作为欠条出具人、被告雷某作为实际用款人应当对原告叶某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对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在获得相关证据并履行本判决确定之义务后再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叶某诉求按口头约定的月2%计算借款利息,二被告不予认可,依照相关规定,该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可按年6%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即主张之日(2015年9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原告超过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6%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雷某、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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