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裕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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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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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工龄购买的房屋认定为个人全部遗产

发布者:韩裕雷律师|时间:2019年09月30日|分类:继承 |1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陈某与芦某端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芦某,芦某陵系养女。芦某陵与王某生育一女王某。芦某端于1980年8月2日去世,芦某陵于2005年5月1日去世,陈某于2019年4月8日去世。2000年4月28日,陈某(乙方)与某局(甲方)签订《标准价房补成本价差额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汉阳大道××单元××楼××号房屋,房屋结构为砖混一等,房型为一室一厅,建筑面积45.61平方米;房屋经评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520元,当年标准价实付款总额8,662元,补成本价差额5,775元。乙方购房后,拥有全部产权,可以继承……等条款。2001年8月1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陈某,房屋坐落于汉阳区××××2-3-1,建筑面积45.61平方米。2002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陈某。2012年6月30日,陈某立下遗嘱:本人陈某名下汉阳区3栋房号2-3-1,建筑面积45.61平方米房产待本人逝后,由女儿芦某继承。理由如下:1、此房产是芦某出资购买;2、多年来我的生活各项开支都是芦某支付的;3、自2002年以来本人长期体衰多病,一切医疗费用均由芦某承担。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陈某,代笔人陈某本,证明人李某。代书人陈某本、证明人李某及立遗嘱人陈某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芦某陵之夫王某(王某于××××年××月××日与案外人钱某华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27日出具便条“武汉市汉阳区XX三栋二门二楼一间半住房为芦某所有。因当时本人和芦某陵无钱来买住房,后来是芦某买下的,所

 

【判决结果】

位于武汉市汉阳XX3栋2-3-1室(建筑面积45.61平方米)房屋归原告芦某享有100%产权份额

 

【律师观点】

位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某。芦某端于1980年8月2日去世,陈某购买诉争房屋虽享受芦某端的工龄优惠,但这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权益,且陈某购买该房屋时,芦某端已去世近二十年,故该房屋系陈某的个人财产。陈某于2012年6月30日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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