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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者在下车后被自己曾驾驶的机动车撞击,能否起诉己方车主及保险公司?

发布者:李世英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5日 14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中国1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2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严某某驾驶苏E××××1小型客车撞击停在右侧车行道的苏E××××2小型客车和站立在右侧车行道内的原告,苏E××××2车辆左后轮再碾压倒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严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1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出租车公司,车辆在2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是否可以认定为苏E××××2的第三人”进行了激烈辩论。原告认为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外的人员都属于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次生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E××××2小型轿车外,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不存在驾驶人员操控情况,原告的身份应为受害的第三人当车上人员脱离所乘坐车辆承载空间,又被所乘车辆拖带、撞击、碾轧造成死亡的,应将其认定为“第三者”。被告2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不存在由车上人员转化第三者情形;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在事发时确系车下人员,但其作为投保人所允许的驾驶人员,属于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被保险人,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作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同时也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故被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畴之外院认为,事发时赵某某系苏E××××2车辆驾驶员,应为苏E××××2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范畴,此案情形不适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

 

 

律师意见:

“车上人员”及“第三人”的认定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歧义,但因人时刻处于运动中,而非静止的,当受害人由车上人员向第三人发生转化时,如何做出身份认定,存在争议。机动车作为一种动态交通工具,“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不是固定不变的。“车上人员”第三人应以危险发生时受害人所处时空为划分界限,这也符合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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