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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把握的34条物权法规则(下)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4日|分类:法律顾问 |332人看过


(接上部)

11.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一般不宜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

 

适用解析: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具备分别登记产权的条件下,在一个物上判决两个所有权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既然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分割,实际上双方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典型状态,一般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人一半,因此,如果判决一人一半,实际上只是判决确定从夫妻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并不能解决夫妻离婚后实际面临的居住问题,因为,对于按份共有人来说,仍然存在由谁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己能够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就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问题,在当事人明显失去共有基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强行判决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所以,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不是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好办法,一般不宜采用。

要点索引:见本书研究组:《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4辑(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8页。

 

12.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行使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适用解析:对于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从共有财产的性质来说,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否则,过了诉讼时效,按份共有人将永久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即使有重大理由也不行。共同共有人也是如此,即使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也不得请求分割。这就与《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矛盾,与共有的性质不符,所以,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更符合立法原意。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页。

 

13.夫妻离婚后一方请求再次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宜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适用解析: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夫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没有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离婚判决或离婚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性质,这种权利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对此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的规定。

要点索引:见姜梅:《浅谈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8页。

 

14.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起诉请求分割,而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适用解析: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典型的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分割请求权虽然名为请求权,但并非是请求他人同意分割的权利,而实质是使他人负有与其协议分割的具体方法的义务。分割共有物是法律赋予共有人的权利,其得以一人之意志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分割共有物之请求权,实质是形成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所有权不会单纯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改变。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不会因时间的经过而改变性质,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也不能使原本属于两人共有的财产变更为一人所有。因此,此类纠纷没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

要点索引:见本书研究组:《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两年,离婚两年以后发现有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仍然可以诉诸分割》,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2辑(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35—236页。

 

1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不宜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

 

适用解析:既然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分割,实际上双方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典型状态,一般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人一半,因此,如果判决一人一半,实际上只是判决确定从夫妻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并不能解决夫妻离婚后实际面临的居住问题,因为,对于按份共有人来说,仍然存在由谁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己能够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就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问题,在当事人明显失去共有基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强行判决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所以,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不是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好办法,一般不宜采用。

要点索引:见本书研究组:《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4辑(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8页。

 

16.分割夫妻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遵守夫妻双方份额均等、不损害其他家庭成员权利、方便女方耕种的原则。

 

适用解析:在离婚案件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当特别遵守保障家庭成员享有均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维持基本生活的保障。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还应注意不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法院应在分清夫妻共有份额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份额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可以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按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权利的原则进行分割。但在涉及距离远近等耕种方便程度不同的情况时,应依据方便女方耕种的原则分割。

要点索引:见姜梅:《浅谈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8页。

 

17.分割夫妻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夫妻双方分别承包经营或者轮流耕种的方法,且无需征得发包方的同意。

 

适用解析:在离婚案件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人民法院可以将夫妻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按份划出,由各自经营,至承包经营期满为止。具体划分时,可以向村民委员会了解土地的具体情况,以便做出合理的划分。如果承包土地不便于分割的,可以采取夫妻双方按年分别轮流耕种的方法进行处理。有人主张,人民法院以前述方法进行判决的应征得发包方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我们认为,依据司法独立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判决之前就如何作出判决,无需征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要点索引:见姜梅:《浅谈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8—129页。

 

18.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不得以所分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折抵债务或子女抚养费。

 

适用解析: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中,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着社会保障功能,分割中,如将其折抵债务或子女抚养费,无疑剥夺了其生活保障底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家庭土地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债协议尚且无效,那么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更不能作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债的判决,也不能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类似内容的调解协议。

要点索引:见姜梅:《浅谈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页。

 

19.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不得以一方存在过错为由对其少分或者不分。

 

适用解析: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于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一方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生活保障,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不能因为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而少分或不分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要点索引:见姜梅:《浅谈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页。

 

20.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不宜作出土地由一方承包,给予另一方适当经济补偿的判决。

 

适用解析:从长远的观点来看,土地具有增值保值的功能,而且夫妻离婚时往往剩余的承包期限仍然较长,期间土地究竟能增值到什么程度,难以准确预料,而且有的土地一旦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数额往往超出判决时的正常预期,这种经济补偿的数额有可能远低于承包经营土地一方所获得的利益。所以人民法院作出土地由一方承包,给予另一方适当经济补偿的判决,有可能造成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

要点索引:见姜梅:《浅谈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130页。

 

21.人民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判决主文不应表述为“土地归某某所有”。

 

适用解析:作为夫妻特殊共同财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是一种用益物权,对这种财产权的行使要受到土地所有权人的监督和制约。鉴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这种特性,人民法院在判决分割夫妻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不应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亩土地归某某所有”,而应表述为“××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某某行使”。

要点索引:见姜梅:《浅谈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

 

22.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其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解析: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履行。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要点索引:见本书研究组:《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6—237页。

 

23.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房,有证据证明还贷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无特别约定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否认系共同还贷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适用解析: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房,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屋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屋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处理。对于婚后共同还贷的证明问题,一般需要提供银行还贷的记录单以证明还贷的时间,还要提供结婚证,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需要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是从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看,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刻意区分还贷的资金来源于夫妻中哪一方的收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如果没有反证推翻,一方无须提供特别的证据来证明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二是看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的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已经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约定,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要点索引:见本书研究组:《一方婚前贷款购房,离婚诉讼中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明婚后共同还贷》,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4辑(总第6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7—2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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