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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中卖方单方违约,买方损失如何确定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2日|分类:法律顾问 |198人看过


近期,随着一二线城市房价的持续走高,相应的房屋买卖违约案件飙升:比起承担定金罚则,违约后再次售卖的经济收益显然更具诱惑力。本则典型案例由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审理,最终综合“房屋转让差价”、“订立合同时对近期房价变动的可预见能力”、“对合同的反悔时间点”、“同类型房屋市价”和“双方对合同文本的知悉程度”等五个因素确认了卖方违约金的承担范围,判决有理有据,颇具指导意义。

李某某与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可在无讼案例中查看完整案例)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三名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转让价5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收取定金后即告知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约某的违约金条款“总房价的20%”。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要求被告方按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名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00000元;2、三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俞某某、俞某辩称,2016年2月27日晚,三名被告在中介方的居间下,与原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家人意见不统一,于2月28日通知中介取消交易。被告方曾于2月29日至中介方希望通过商谈解约事宜,但原告未至,被告方还与中介方产生纠纷。同年3月1日,原告聘请了律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并没有约某“总房价20%”的违约责任。合同约某的定金是担保主合同的定金,根据合同可预见性原则,即便对方有损失,也不应该超过100000元,且被告方于合同订立次日就告知原告不履行合同,减轻原告的损失。故三名被告同意返还原告100000元定金,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不应超过100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

6、律师函及邮寄通知,以证明39日原告向被告方发出了通知,以明确对方是否确想违约。

7、中介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315日原告去中介方,依约网签,但被告没有去。

8、“安居客”网站查询图,以证明类似房产网上挂牌已有6000000元。

9、《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结婚证等,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29日分别签约转让自有房屋,并于同年4月7日与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6600000元价格在其他小区另购面积相近的房屋。


法院观点


关于合同解除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2016年2月27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时间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即其通知原告合同不再履行之日;原告认为,当三名被告在合同约某的签约日仍未与原告签约时,原告才可以确定合同不再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某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某解除权,亦未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故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遵循法律的规定。三名被告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属意思表示而非权利主张,故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而三名被告作为违约方,在本次争议中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接到明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后,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并要求三名被告承担基于根本违约的违约责任,起诉状副本于同年3月16日送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


关于超过定金部分损失的权利主张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某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三名被告将房屋另行转让他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属本约,而非预约,且明确“本合同所涉定金为担保本次买卖交易顺利履行而设立”,可知,定金条款属违约某金条款,而非立约某金条款。三被告有关定金为主合同成立担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约某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不主张定金责任,而主张赔偿损失,不违有关规定精神,本院可予支持,且赔偿金额的确定不应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无过错。三名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并旋即将房屋另行转让的行为旨在获取更多的转让收益,有失诚信。双方当事人约某的转让价包括房屋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固定装修。虽然三名被告认为,与案外人约某的房屋转让价5200000元中有200000元系房屋装修和设施补偿,但其又与案外人合同约某房屋转让价为4200000元,装修补偿款为1000000元,由此可知,三名被告所称的装修、设施补偿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补偿。故,原告履行约某无过错、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及房屋转让差价200000元,系本院确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之一。

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尤其是在房价整体上涨的行情下,三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如果己方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然,本院也注意到,涉讼房屋交易适逢本市二手房价在短期内快速上涨、变动的时期,即使在该领域具有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亦未必能准确预见价格走势。故,三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近期房价变动的可预见能力,系本院确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之二。

三名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的次日即反悔,并明示不履行合同,亦未提出加价履行等附加条件,原告知悉该意思表示后既可要求合同解除亦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分别于合同订立的第四、五日委托律师,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故,三名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定日及原告提起诉讼之日,系本院确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之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通过询价方式酌定房屋差价,时间节点由本院确定。为此,本院向涉讼房屋所在地三家不同的中介公司询价得知,涉讼房屋所在小区因环境、房龄、房型、朝向、投资价值等原因,同面积房屋与周边小区存在较大差异,房价上涨幅度小,成交量少。有两家中介公司认为,涉讼房屋房型在20162月底至3月中上旬期间可转让价上涨不多,相差不到200000元,第三家中介公司称类似房屋上涨至3月中旬,约可上涨600000元。原告对该询价结果未持异议,被告胡某、俞某某表示第三家中介公司系为涉案居间公司,提供的参考价偏高。另,原告向本院表示,201635日,该小区有70.88平方米的房屋成交,单价高于涉诉房屋2000余元。询价结果系本院确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之四。

买卖合同文本上,有定金责任与违约金责任可供选择,双方当事人明确约某了违约不卖房将产生的定金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为100000元,占总房价的2%。定金责任大小与支付定金的多少成正比关系,对此双方理应知悉。故,合同不同履行阶段的成本付出及当事人的约某,系本院确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之五。另需指出的是,原告明知其所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条款处为空白,仍在起诉及庭审时不予言明,后经质证方予承认,此属不诚信诉讼行为,理应纠正。

综上,本院酌定三名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房屋差价损失为2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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