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一方当事人为家庭付出较多,离婚后,没有经济收入,没有住所,仍需抚养未成年人子女的,属于生活困难者。
2.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关于房屋的居住期限,应结合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影响另一方生活的情况下,生活困难者可以居住至再婚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9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刘某某,现已成年。被告自生育后性格大变,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双方自2004年12月19日开始分居。2012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现已分居8年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了家庭圆满,为了孩子,多年来含辛茹苦、忍辱负重,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归家庭;(2)若判决离婚,请求法庭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偿、提供房屋居住。因被告无个人积蓄,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必将导致被告无法维持本地基本生活水平,儿子学业停止。被告无力租房且原告有能力提供房屋帮助,原告若坚持离婚,请求判决给予被告房屋居住;(3)判决原告给予被告家庭暴力赔偿10万元。原告多年来不负担家庭生活支出及儿子的抚养教育费用,导致被告负债累累。目前,被告年龄增大,身体不好,谋生能力越来越弱,原告将被告母子遗弃在家让被告遭受感情上的冷暴力,自己在外却经常与婚前女友及其他女人往来,存在不正当关系,应支付赔偿金;(4)原告应当支付2004年至今儿子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用10万元。2004年原告到四川至今没有支付被告任何费用,一直由被告独自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原告应补偿给被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于1993年3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大学在读。后因原告个人情感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1998年双方曾闹至要离婚,后感情一直未能缓和。2004年12月,原告离开青岛开发区至重庆居住生活,除期间偶有回来探视父母外,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5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被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告刘某婚前在原胶南市灵山卫镇王家港村有平房一处,2003年因峨眉山路拓宽,该房屋被拆迁,分得楼房两处,其中一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王家港社区×号楼中单元×××室,另一处高层楼房至今尚未分配。被告母子二人一直居住在王家港社区×号楼中单元×××室中至今。原告提交的“王家港村峨眉山路拓宽拆迁户补偿明细”显示:2003年11月,被告薛某某从王家港社区居委会领取拆迁补偿30616元;2004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薛某某或由其父亲代为领取拆迁过渡费共计58720元。该款项中,被告部分用于偿还原告债务2万元,其他用于家庭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再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现读大学,无其他生活来源,每年学费3600元,每月仅吃饭的费用大约500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3)黄民初字第3736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抚养费600元,每年支付刘某某学费的一半,至刘某某自立时止;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薛某某可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王家港社区×号楼中单元×××室居住至其再婚时止;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刘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 2014)青民五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经济补助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系被上诉人独立抚养子女,支撑整个家庭。期间上诉人仅邮寄过2000元生活费用于刘某某的生活目前,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自己的住房,仍需要继续负担刘某某上大学期间的相关费用,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所称的“生活困难”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帮助的方式,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婚前房屋拆迁后可获得两处房屋,上诉人完全有条件将其中一处房屋提供给被上诉人及儿子刘某某居住,直至被上诉人再婚时。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经济帮助的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案例注解】
关于是否应给予经济帮助的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系被上诉人独立抚养子女,支撑整个家庭。期间上诉人仅邮寄过2000元生活费用于刘某某的生活。目前,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自己的住房,仍需要继续负担刘某某上大学期间的相关费用,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所称的“生活困难”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帮助的形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该司法解释对于房屋居住权的使用期限并没有限制性规定。本案中鉴于上诉人婚前房屋拆迁后可获得两处房屋,上诉人完全有条件将其中一处房屋提供给被上诉人居住,故居住时间可以至被上诉人再婚时为宜。
本案关于经济帮助的条件及形式的认定,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出发,将帮助形式与当事人的住房困难联系起来,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尤其是女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