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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的约定有效吗?

发布者:金根土地纠纷律师团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7日|分类:法律顾问 |478人看过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时,在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作出特别安排的约定收益条款,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06年6月,浙江纳海公司设立,股东为陆国伟、高海云(系夫妻),各持有60.5%、39.5%。舟山纳海公司系浙江纳海公司全资子公司。


二、2011年9月19日,陆国伟与绿地公司订立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2011年9月28日,陆国伟、高海云与绿地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转让浙江纳海公司60%的股权包括舟山纳海公司,陆国伟出让20.5%,高海云出让39.5%,转让价格为22860万元。绿地公司每年支付给陆国伟、高海云股权转让基准日40%股权总价,计15240万元的10%作为约定收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度计算分期在年度内付清。陆国伟、高海云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并承诺在实际收取约定收益的前提下,放弃对公司分红和新增投资部分的净资产增值的权益。如一方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则应按逾期履行部分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


三、2012年2月8日,陆国伟与绿地公司又签订《股东协议》,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绿地公司未按约每年支付约定利息的,则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陆国伟有权按公司法规定享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权益。


四、2014年12月,陆国伟向绿地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立即支付2012年至2014年三年收益之律师函告》。后陆国伟向上海市一中院起诉,请求绿地公司支付收益及违约金。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绿地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院上诉,认为约定收益条款违反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强制性规定,请求判决约定收益条款无效。上海高院判决认为收益条款合法有效。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中,一方股东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换取约定收益是否有效。上海市高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等协议均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收益条款作为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东间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协商后,对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事项的特别安排。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其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依约履行。因此,在订立协议时应当十分慎重。


2、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一方股东放弃管理权和分红权,另一方股东支付固定收益的,是股东间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协商后作出的特殊安排,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是有效的。股东可以利用这样的约定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法》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否有效。对此,绿地公司认为,约定收益条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和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陆国伟则认为,约定收益条款是股东之间自愿、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上述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东间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的特别安排。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有效。


案件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国伟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民终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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