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抵沪被扣,企业状告盐务局
[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X。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盐务XX局,住所地:上海市XX二路。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局局长。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务局)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认定: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违反《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在不具有经营工业盐资格的情况下,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根据《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某公司作出了扣押工业盐共计300吨的行政强制措施。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经工商登记,具有工业盐的经营资格,于2001年5月11日从山东调入工业盐300吨。因运输在途时间,该批盐于5月16日抵沪。盐务局却以我公司违反尚未生效的《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为由进行扣押。因该规定没有溯及力,盐务局的行政扣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盐务局作出的暂扣行为。
被告辩称:《上海市盐务管理若干规定》于2001年3月26日发布,5月15日施行。某公司明知该规定的内容,却违反规定,在该规定施行后将工业盐调入上海。况且,某公司已不具有工业盐的经营资格。我局对某公司违法调入的工业盐采取扣押措施,有执法依据,请求维持该扣押行政行为。
被告盐务局向法庭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济南铁路局货物运单三份,证明从潍坊市寒亭区央子镇第一盐厂发往某公司的工业盐重量总计为180吨,到站为上海金山卫西站,到达日期为5月16日。
2.上海铁路局货物运单两份,证明从安徽省定远县盐矿发往某公司的工业盐重量总计为122吨,到站为上海金山卫西站,到达日期为5月16日。
盐务局以上述五份货物运单证明某公司将工业盐从外地调入本市的违法行为。
政强制措施。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负担。
[案情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
维持上海市盐务管理局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第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02年5月24日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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