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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与政府的土地归属纠纷
[案情介绍]
]原告洪某的父亲于1938年在某市购得空地4亩,当时,此空地属于闲置地。洪家在此处开拓荒地,种植果树数十株,并建造围墙等建筑物。1945年,当地政府向其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解放后,其父由于种种原因,未向人民政府进行申报登记。
原告洪某的父亲于1938年在某市购得空地4亩,当时,此空地属于闲置地。洪家在此处开拓荒地,种植果树数十株,并建造围墙等建筑物。1945年,当地政府向其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解放后,其父由于种种原因,未向人民政府进行申报登记。20世纪70年代初,由于城市改建、扩建,其父购买的4亩土地被划入某市的新区,成为城区的一个部分。1972年,某街道办事处为了安置街道的老、弱、病残人员,准备开一个福利工厂。
此时,其父亲已去世,家中事务由洪某主持。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李某找到洪某,与其商量借地办厂的事宜。洪某同意将地方借给街道办事处。为了生产方便,街道办事处将院中果树砍伐掉一部分,并加盖了仓库房,洪某对此未提出异议。1981年,洪某出国,并定居国外,未就土地处理与街道办事处进行商议。同年,该市某区教育局为改善办学条件,准备利用福利厂的位置办一个教学仪器生产厂。双方经协商,某区教育局与福利厂上级主管街道办事处达成协议:
(1)福利厂所在厂房、设备、地皮由教育局统一安排使用,办厂所需设备、资金由区教育局负责解决。
(2)福利厂原有人员由新建的教学仪器生产厂统一安排,解决其工作问题。
(3)地皮、房屋借给区教育局使用后,街道办事处不再负责与其相关的法律事务,如有相关事务发生,由区教育局负责处理。教学仪器厂办起来后,又砍伐了一部分果树,并将洪家原有房屋推倒,重新盖起厂房和仓库。这些情况,街道办事处都通知了国外的洪某,洪某对此也没有表示不同的意见。
1990年,区教育局下属第十七中学申请开办第三产业,请求区教育局协助解决场地、设备问题。区教育局考虑到教学仪器销路不好、工厂亏损,而教学仪器厂所在位置又邻近该中学,于是发文将教学仪器厂厂房归第十七中学使用或开办第三产业。1992年,洪某回乡探亲,偶然发现家乡房地产市场十分红火,就有意收回自己家的土地。于是洪某与现占有人第十七中学商量,要求收回土地,并愿意对第十七中学第三产业的厂房等进行一定补偿。第十七中学认为:自己办第三产业是区教育局批的地皮,让洪某去找区教育局。区教育局认为:自己是从街道办事处那里借来的土地,与洪某无关,并要洪某去找街道办事处协商。街道办事处拿出与区教育局的协议,认为协议已规定自己不再负责与房子有关的法律事务,解决问题还得找区教育局。三方都认为自己不对房屋和土地的法律问题负责,于是,洪某就此事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案情结果]
本案的争议首先是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解放前我国承认个人对土地享有所有权,但解放后则把城市市区的土地一律划归国家所有。1950年,中共中央批准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进行社会改造的意见)中要求:“一切私人占有的城市空地、街基等地产,经过适当的办法,一律收归国有。”故本案中的洪某对其原购的土地已不再享有所有权。其次,原告对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要求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在本案中,原告原享有所有权的土地被收归国有后,其已不享有所有权,其土地使用权的继续享有,也应以原所有权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为要件。原所有人在土地收归国有后,并未获得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土地使用权,其基于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借用关系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土地所有权应由国家享有,其使用权应由有关部门决定。本案中的街道办事处是土地的借用人,应当对被借用一方的合法权益负责,成为本案被告,区教育局与第十七中学都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列为第三人。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要求自然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和历史原因,判定对原告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则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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