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莉,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某
被告:孙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某(系其子女),即本案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诉被告孙小某,孙大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莉、高奇秀、被告孙小某亦即被告孙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26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72000元、伤残赔偿金87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1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00元、交通费1746.2元、住宿费330元、鉴定费306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0元后合计295375.56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孙小某、孙大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为94400元,并增加医疗费45082.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元、交通费386元,总金额变更为348389.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xx月xx日,孙小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孙小某负全部责任。涉案机动车为孙大某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因原告伤情较重2019年xx月xx日复诊诊断双侧巨大肩袖撕裂等后又住院产生医疗费
被告孙小某,孙大某辩称,其没什么意见,孙小某垫付医药费567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鉴定伤残时机过早,请求重新鉴定,且仅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康复护具没有医嘱,不认可;医疗费票面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伙食671.6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住宿费不认可;误工费证据不足,酌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外,原告在两次鉴定之后继续进行治疗,治疗部位也是鉴定伤残所针对的部位,说明伤残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伤残鉴定时机不当,不予认可,如原告坚持十级伤残计算的各项费用,那么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无权就鉴定后的治疗费进行主张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增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等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xx月,孙小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道路的武某相撞,致武某受伤。交警部门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某未按规定让行负全责事故后,武某自2017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包括左肩部外伤,双侧肩关节功能障碍等病情,支出医疗费112627.56元,其中含伙食费671.6元。2018年10月3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武某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武某因车祸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其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诉讼中,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受理。2019年xx月xx日,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司法鉴
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武某因车祸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9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可视为合理,伤后9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适宜。
2019年xx月xx日至xx月xx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住院经过为行左肩关节镜下关节腔清理+肩胛下肌腱部分缝合术等,出院医嘱左肩关节不可修复巨大肩袖撕裂,后期可能需行多次手术等。
另查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孙大某,其就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孙小某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72.59元。武某父亲为武xx(1944年xx月xx日生),母亲为魏xx(1947年xx月xx日生),父母生育包括武某在内的五个子女。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构成,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及诉辩意见,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306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9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在苏州住院治疗,其在苏州产生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薪资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为原告自2016年5月进入该单位工作岗位木工,一直由公司安排在上海和外地工作,工资9000元/月,事故后未发放工资;原告另申请证人程一培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其是公司行政部的,人事、财务也管,原告是2015年的时候到公司项目,在公司做装饰,工资9000元/月,现金发放,居住地点跟着项目走。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误工及薪资证明等并非客观证据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主观陈述,不具有证明力,证人陈述系单独证言,无其他印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可印证原告从事工作类型,但原告收入标准已超纳税水平,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实际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行业平均年收入64065元计算误工费为42710元。关于伤残等级,本院已准许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结果与之前一致,该鉴定意见系对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的伤残所做建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工作情况,其长期在城镇范围内工作、生活,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94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17.8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也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付。
关于医疗费,事故导致原告双肩受伤,原告在对右肩关节功能障碍鉴定后又对左肩部位进行治疗,且医嘱对左肩仍需持续治疗,故该部分医疗费仍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伙食费本院已综合认定,发票中伙食费合计1514.6元应予扣除,原告票据中有诊所出具的收据345元无医嘱及药名佐证,本院就其关联性不子采信,相应扣除后医疗费为155850.01元。
以上损失与被告孙小某垫付的医疗费5672.59元合计335250.4元,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15250.4元,应当根据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交警认定孙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孙小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小某就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未就超出交强险部分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并已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举证证明,故保险公司应就孙小某以上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合计1万元,孙小某已垫付5672.59元,另本案诉讼费938元应由其负担,为免当事人诉累,孙小某垫付费用与应负担诉讼费用折抵后,可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相应折抵后,
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合计20515.81元,返还孙小某4734.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武某赔偿款320515.81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孙小某4734.59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