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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XX、冯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安治国律师团队 时间:2024年05月06日 4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梅XX,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XX,甘肃XX律师。


被告:冯XX,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XX、4楼、5楼、6楼。


负责人: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常XX,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


被告:李XX,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XX。


负责人:杜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任XX,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海曙区XX。


负责人:费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甘肃XX律师。


原告梅XX诉被告冯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常XX、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任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19)甘012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书,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甘01民终3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甘012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仲XX,及被告冯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XX、李XX、XX公司、任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759.4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18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9200元、护理费119941.44元、误工费106258.8元,残疾赔偿金64944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XX元、鉴定费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371.84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2592元、病历复印费40元,各项损失共计XXX.68元,;2.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18时35分许,被告任XX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兰营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S1)18KM处与前方甘A×××**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被告常XX驾驶被告李XX所有的甘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此处时与站在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的原告梅XX相撞,将原告梅XX夹于甘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之间,随后被告冯XX驾驶其所有的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甘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梅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树屏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冯XX、常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梅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外,被告中国XX公司系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李XX系甘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中国XX公司系甘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系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系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梅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下肢血管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胫前神经损伤、左膝关节开放性外伤等多处骨折,且出院医嘱说明加强术后换药3日/次,卧床休息3月,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门诊复查,查看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下地功能锻炼,如发现骨折愈合差、骨折移位内固定断裂再次手术治疗;出院后口服吲哚美辛50mg,3/日等。经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梅XX左下肢截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右膝关节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伤残系数54%)。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7天。至今,原告仍旧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此次事故使原告经历多次手术,同时身体和精神也造成严重的创伤,甚至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未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冯XX辩称,本次事故中,梅XX本人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最后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出于梅XX受伤较为严重,做出了事故认定书,冯XX也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冯XX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按原审判决内容赔付了梅XX,现本案发回重审,冯XX的意见是再不承担责任。


平安XX公司辩称,平安XX公司已经按照原审判决金额向梅XX赔付完毕。


常XX、李XX、XX公司、任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XX公司辩称:1、对于出诊费,因为重新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未通知申请人参加,费用是否产生不确定,应当由原告承担;2、梅XX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期限于法不符,至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同时,梅XX损伤构成伤残,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营养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再计算。故答辩人认可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1106.2元(145.56元/天×145天)、护理费21106.2元(145.56元/天×145天),营养费不认可;3、后续治疗费18430元中包含护理费1830元,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伙食补助、交通费,梅XX主张无法律依据。应当扣除二次手术时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此次事故发生在甘肃省,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甘肃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计算;5、甘肃中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中科(LC)司鉴字2019年第1248A号(残疾辅助器具费)重新鉴定意见书以梅XX单方委托宁波XX公司出具的“关于梅XX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作为计算梅XX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标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鉴定材料、鉴定程序的规定,该份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其残疾辅助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的主张以实际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7、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和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8、梅XX要求被告任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由被答辩人起诉状内容、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可知,本案案涉三车,被告冯XX负事故同等责任,常XX负事故同等责任,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关于多车相撞的赔偿比例规定,在(同等责任+同等责任+同等责任)情形中,各当事人的赔偿比例仅为:各1/3。故原告的诉请明显于法不符。XX公司仅认可15%赔偿责任。9、此次事故发生中,梅XX作为成年人,应远离事故现场,但其在事故发生后,站在事故车辆之后,故对于二次事故的发生,梅XX也存在一定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梅XX与葛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18日生育男孩梅X,2011年8月23日生育女孩梅X。2018年11月16日18时35分许,任XX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兰营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S1)18KM处与前方甘A×××**号小型客车尾部碰撞,被告常XX驾驶的甘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此处时与站在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的原告梅XX相撞,将原告梅XX夹于甘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之间,随后被告冯XX驾驶其所有的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甘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梅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XX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股骨骨折、胫骨骨折、创伤性股动脉损伤、腓总神经损伤、胫神经损伤、膝关节开放性外伤、急性肾功能衰竭。梅XX并在该院住院47天,支付医药费441481.50元。2018年12月18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树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620121XXXX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常XX共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任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梅XX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9年4月11日,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甘仁法司[2019]司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梅XX因损伤致左下肢截肢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梅XX因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100%,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3.梅XX因损伤致左下肢截肢术后,其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为XXX元。4.梅XX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8430元。5.梅XX的后续治疗费用,委托方也可依据三甲医院实际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6.梅XX的误工期限评定730日,其护理期限评定为730日,营养期限评定730日。后XX公司认为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甘仁法司[2019]司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梅XX单方委托,且其鉴定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申请对梅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重新询价确认,并申请对梅XX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7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甘中科(LC)司鉴字2019年第1248A号、1248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梅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定为人民币944000元;梅XX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暂评定为24个月,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满后,根据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补充鉴定。在该鉴定过程中,任XX向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支付出诊费10000元。故梅XX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请求依法处理。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并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再次对梅XX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甘中科(LC)司鉴字2021年第1136A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梅XX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暂评定为24个月,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满后,根据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补充鉴定。2.梅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评定为人民币560000-980000元左右。


另查明,甘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李XX,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甘A×××**号小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冯XX,该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XX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任XX,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XX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19)甘0121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书后,平安XX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分两笔向梅XX支付了711669.4元。XX公司向梅XX支付了620000元。


还查明,2019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9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064.6元/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53130元/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常XX、冯XX、任XX忽视交通安全,致使发生梅XX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树屏高速公路大队的第620121XXXX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中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甘A×××**号车、甘A×××**号车及浙B×××**号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根据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树屏高速公路大队的第620121XXXX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常XX共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任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梅XX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各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平安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上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梅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458759.4元(441481.5元+3197.9元+3300元+3300元+5500元+1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为1880元(47天×40元/天);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因梅XX未提交收入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9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3130元进行计算,甘中科(LC)司鉴字2021年第1136A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梅XX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故梅XX误工期限应为145天[2018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9年3月31日(定残前一日)],梅XX误工费应为21106.44元(53130元/年÷365天×145天)。4.护理费,因梅XX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2019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3130元,结合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LC)司鉴字2021年第1136A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梅XX护理期为24个月的鉴定意见,梅XX护理费为106260元(53130元/年÷12个月×24个月);5.营养费为29200元[40元/天×730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甘仁法司[2019]司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梅XX因本次交通事故其身体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结合2019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年计算,梅XX残疾赔偿金为323535.6元[29957元×20年×54%(伤残系数)]。7.后续治疗费,依据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甘仁法司[2019]司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843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甘中科(LC)司鉴字2021第1136A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梅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60000元-980000元左右,结合梅XX在宁波XX公司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126000元等因素,本院认定梅XX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44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梅XX与葛XX之子梅XX于2006年4月18日,二人之女梅X生于2011年8月23日,梅X、梅X均系需要抚养的未成年人。侵权人需赔偿梅X、梅X被扶养人生活费至梅X、梅X分别年满18周岁为止。梅X、梅X均系农村户口,且在宁海县XX居住生活,结合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及抚养义务人人数,被扶养人梅X、梅X生活费为36711.63元[(9064.6元/年×5年÷2人×54%)+(9064.6元/年×10年÷2人×54%)]。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11.交通费,梅XX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梅XX为浙江省宁波市人,交通费为其就医必然产生的花费,结合梅XX的就诊时间、陪护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12.住宿费,梅XX虽提交了住宿费发票,但其提交的发票显示的住宿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并不相符,且无住宿人的具体信息,但考虑到梅XX在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0元;13.鉴定费,依据梅XX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7400元。梅XX诉请的出诊费及病历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梅XX各项损失共计XXX.07元,其中除鉴定费外的XXX.07元,应先由甘A×××**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平安XX公司,甘A×××**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XX公司,浙B×××**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XX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安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梅XX各项损失120000元,剩余XXX.07元[XXX.07元﹣360000元(120000元×3)],由上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限额为XXX元)内赔偿梅XX561709.07元(XXX.07元×35%),XX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梅XX500000元(限额为500000元),XX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限额为XXX元)内赔偿梅XX481464.92元(XXX.07元×30%)。因平安XX公司、XX公司已分别对梅XX进行了足额赔付,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61709.07元,由常XX赔偿。鉴定费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应由各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即冯XX、常XX各自赔偿梅XX鉴定费2590元,任XX赔偿梅XX鉴定费222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梅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梅XX481464.92元,共计601464.92元;


二、常XX赔偿梅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61709.07元,赔偿梅XX鉴定费2590元,共计64299.07元;

三、冯XX赔偿梅XX鉴定费2590元;


四、任XX赔偿梅XX鉴定费2220元;


五、以上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0元,原告梅XX负担3170元,被告冯XX负担3307元,被告常XX负担3307元,任XX负担2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廷理

审 判 员  高汉勋

人民陪审员  龙宗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XX

   安治国律师,男,兰州大学本科毕业。自执业以来,办有马进孝贩毒案;岳某、何某、吕某、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120********0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