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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仲裁条款,法院不予受理

发布者:宋耀武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3514人看过

案件描述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女,汉族,1 9 5 3年1 0月1 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XXX市XX区XX街XXX号XXX室,身份证号码:2 3 01 0 3 1 9 5 3 1 01 5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汉族,1 9 6 6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XX市XX区XXXX路X巷X号XXX,身份证号码:4 4 0 7 2 11 9 6 6 0 7 O 5XXXX。

委托代理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房地产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市XX镇XX社区X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

上诉人姜X因与:被上诉人周XX、东莞市XX房地产XXXX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 01 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 7 5 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姜X上诉称,姜X起诉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 0 11年3月1 9日开始立案,原审法院先说材料不齐要求补交材料,又说该案应当仲裁法院不予受理,再到法院受理该案继而开庭,几经折腾,最后驳回了姜X的起诉。原审法院既然不受理姜X的起诉,理应在姜X起诉之初就应作出裁定,回复姜X。姜X不服原审裁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 0 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 7 5 7号民事裁定。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东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该案应当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驳回姜X的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姜X、周XX和东莞市XX房地产XXXX有限公司于2 0 1 0年3月1 9日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东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 011年7月4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本案。周XX于2 0 11年7月2 0日签收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应应诉材料,并于该月2 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周XX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仲裁条款,故本案应当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遂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姜X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 011年8月1 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后驳回了姜X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且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是东莞市唯一的仲裁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确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为案涉纠纷的仲裁机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案涉纠纷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虽然原审法院于2 011年7月4日对该案予以了受理,但周XX已经于该月2 5日,亦即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了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姜X的起诉。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姜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前述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九波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柳芝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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