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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按盗窃罪经律师辩护为职务侵占罪

发布者:宋耀武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法律顾问 |1351人看过

案件描述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委XX,男,1986年X月XX日出生,河南省XX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XX县XX乡X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被告人李XX,男,1989年X月XX日出生,河南省XX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东莞市XX镇XX电子厂物料员,住河南省XX市XX县XX镇XX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81年X月XX日出生,江西省XX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东莞市XX镇XX电子厂SPD仓库保管员,住江西省XX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被告人陈XX,男,1989年X月XX日出生,河南省XXX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被告人杨XX,男,1991年X月XX日出生,甘肃省XX人,汉族,初中文化,东莞市XX镇XX电子厂保安,住甘肃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社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被告人谢XX,男,1971年X月XX日出生,湖南省XX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XX市XX区XX镇XX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2]6X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委XX、李XX、周XX、陈XX、杨XX犯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谢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及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委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宋耀武、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6日以需要补充侦查唯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2年7月6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5日再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2年9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周XX系东莞市XX电子厂仓库保管员,被告人杨XX系该厂保安员。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委XX组织被告人周XX、李XX、陈XX、杨XX等人预谋窃取东莞市XX镇XX电子厂内的墨盒。委XX提议负责联系买家,与陈XX一起入厂内偷走货物,李XX负责联系租借车及疏通保安杨XX,周XX负责事先打开仓库门并将墨盒从仓库里送出方便同伙偷走,保安杨XX负责开大门让车辆进出。2011年10月30日22时许,委XX伙同陈XX乘坐由李XX租来的一辆大货车(车牌为湘LXXXXX,司机为李OX)从XX厂南二门进入SPD一楼仓库,将事先由周XX放在升降机附近的一批墨盒(其中柯达牌黑色墨盒5040个,彩色墨盒3150个,总价值325080元)装上大货车,当时值班的保安杨XX没有进行检查就对其放行。后委XX和陈XX让司机把货物送到XX镇XX服装市场,将该批墨盒以34000元卖给了早在那等候的罗XX(另案处理)和谢XX。委XX获得赃款后,分给李XX赃款4000元,陈XX赃款3000元,杨XX赃款4500元,余款22500元由委XX全部挥霍殆尽。谢XX明知该批墨盒是盗窃而来的仍继续协助其姐夫罗XX进行收购,并与罗一起开车把货运到珠海市,以154000元卖给了不知墨盒来历的黄XX。黄XX后又将该批墨盒转卖到国外。案发后,黄XX退还失主黑色墨盒1412个,彩色墨盒844个。

2011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XX镇XX电子厂将被告人杨XX抓获。2011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XX市XX镇XX路将潜逃的被告人李XX抓获。2011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XX镇XX路段一出租屋将被告人委XX、陈XX抓获,同日在东莞市XX镇XX厂SPD部将被告人周XX抓获。2011年11月11日在东莞市XX镇XX服装市场附近将被告人谢XX抓获。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让你委XX、李XX、周XX、陈XX、杨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认为被告人谢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委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XX在犯罪中的作用比李XX、周XX较小;2、被告委XX的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是初犯;4、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XX是初犯;2、被告人李XX的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XX是胁从犯;2、被告人周XX在本案所起的作用较小;3、本案的大部分赃物已经缴回,被害单位的损失较小;4、被告人周XX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陈XX辩称自己不知内情,以为只是帮忙搬运东西,没有犯罪故意。被告陈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XX不知道是盗窃,以为只是帮忙搬运东西,没有犯罪故意;2、被告人陈XX案发后分得的3000元是一笔还款,不是分赃;综上,被告人陈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受到胁迫的。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XX事前没有预谋;2、被告人杨XX是胁从犯;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XX是从犯;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X系东莞市XX电子厂仓库的保管员,被告人杨XX系该厂保安员。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委XX组织被告人周XX、李XX、陈XX、杨XX等人预谋窃取东莞市XX电子厂内的墨盒,其中委XX提议负责联系买家,与陈XX一起进入厂内偷走货物,李XX负责联系租借车及疏通保安杨XX,周XX负责事先打开仓库门好并将墨盒从仓库里送出方便同伙偷走,保安杨XX负责开大门让车辆进出。

2011年10月30日22时许,委XX伙同陈XX乘坐由李XX租来的一辆大货车(车牌为湘LXXXXX,司机为李OX)从XX厂南二门进入SPD一楼的仓库,将事先由周XX放在升降机附近的一批墨盒(其中柯达牌黑色墨盒5040个,彩色墨盒3150个,总价值325080元)装上大货车,当时值班的保安杨XX没有进行检查就对其放行。后委XX和陈XX让司机把货物送到XX镇XX服装市场,将该批墨盒以34000元卖给了早在那等候的罗XX(另案处理)和谢XX。委XX获得赃款后,分给李XX赃款4000元,陈XX赃款3000元,杨XX赃款4500元,余款22500元由委XX全部挥霍殆尽。谢XX明知该批墨盒是盗窃而来的仍继续协助其姐夫罗XX进行收购,并与罗一起开车把货运到珠海市,以154000元卖给了不知墨盒来历的黄XX。黄XX后又将该批墨盒转卖到国外。案发后,黄XX分两次退还黑色墨盒4909个,彩色墨盒3019个(总价值314862元),上述墨盒已经发还给被害单位。

2011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XX镇XX电子厂将被告人杨XX抓获。2011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XX市XX镇XX路将潜逃的被告人李XX抓获。2011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XX镇XX路段一出租屋将被告人委XX、陈XX抓获。同日在东莞市XX镇XX厂SPD部被告人周XX抓获。2011年11月11日在被告人委XX的带路下,公安机关在东莞市XX镇XX服装市场附近将被告人谢XX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证明。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各辩护人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委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委XX的作用较小、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是从犯及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X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委XX提议负责联系买家,与陈XX一起进入厂内偷走货物,李XX负责联系租借车及疏通保安杨XX,周XX负责事先打开仓库门并将墨盒从仓库里送出方便同伙偷走,其三人与同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在犯罪中均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X是胁从犯及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XX在公安机关辩称曾被委XX威胁,而杨XX在公安机关辩称被李XX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威胁,但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人委XX、李XX也均予以否认,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故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的供述前后反复,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被告人委XX和被告人谢XX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陈XX事前参与密谋,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事前没有参与预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X是被厂方以有事为由传唤回工厂,在工厂南二门被公安机关抓获,且被告人杨XX归案后没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X虽然当庭表示认罪,但始终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XX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谢XX协助公安机关找到购买墨盒的黄XX,但没有证据证实黄XX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且公安机关亦没有对黄XX立案侦查,谢XX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但不构成立功,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XX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时,亲自参与销赃交易,在犯罪中起积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委XX、李XX、周XX、陈XX、杨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务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XX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委XX、李XX、周XX、陈XX、杨XX犯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谢XX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黄XX退还的柯达牌墨盒的数量有误,根据现有证据证实,黄XX分两次退还黑色墨盒4909个,彩色墨盒3019个,均已经发还给被害单位,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委XX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谢XX,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委XX、李XX、周XX、谢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物被缴回,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较大的挽回,故对被告人委XX、李XX、周XX、陈XX、杨XX、谢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委XX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XX,周XX、陈XX、杨XX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XX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委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被告人李XX犯职务侵占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被告人周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被告人陈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被告人杨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谢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莉

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

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

二O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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