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耀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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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亡补偿金不能完全认定为个人遗产

发布者:宋耀武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工伤赔偿 |1258人看过

案件描述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XX,男,汉族,1956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412321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BXX,女,汉族,1953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412327XXXXXXXXXX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C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DXX,男,汉族,1985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411424XXXXXXXXXXXX。系两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EXX,女,汉族,1982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412327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FXX,女,汉族,2007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XX县XX乡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411424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EXX,系FXX之母。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耀武,河南省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XX、BXX为与被上诉人EXX、F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GXX生前原系深圳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电工,其于2012年6月22日在1号交易广场负二层C区因突发疾病,经120抢救无效后于当天上午死亡,并于2012年7月9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2012年10月23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GXX死亡为视同工伤。GXX直系亲属包括父亲原告AXX、母亲原告BXX、妻子被告EXX、女儿被告FXX外,还有弟弟DXX、妹妹HXX。GXX因工死亡,原、被告作为死者的第一顺位直系亲属依法可享有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10月8日,两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被告EXX全权办理GXX死亡善后事宜及代为领取抚恤金、赔偿金,并于2012年10月9日办理了(2012)X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2013年3月12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XX管理站向本案回复证实G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25230元。因原、被告对上述款项的领取、分配产生纠纷,上述款项至今未领取。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工伤认定书、工伤保险受理告知书、劳动合同、亲属关系证明、委托书、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分配纠纷。原、被告作为死者GXX第一顺序继承的直系亲属,对工伤保险基金应给付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法均享有权益,但原、被告具体享有份额法律法规未有规定,因此应参照继承法遗产分配相关规定进行分割,原告主张丧葬事宜全是原告办理,费用也是原告承担,被告EXX没有参与,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且GXX是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两原告委托被告EXX办理相关事项,故原告主张不符合事实,其请求确认原告应得丧葬补助金25230元,不予支持。两原告委托被告EXX全权办理DXX死亡善后事宜及代为领取抚恤金、赔偿金、并经过公证,但该公证委托并未明确包含进行诉讼,不能排除两原告再委托他人提起本案之诉,两被告认为本案委托代理人不能代表两原告,应驳回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原则上对本案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均等分配,考虑到两原告还有其子女供养,其本人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而被告FXX目前年纪尚幼,被告EXX独自抚养比较艰难,酌情适当予以照顾。G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25230元,合计461430元,两原告享有40%份额,两被告享有60%份额,即分别为184572元及276858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AXX、原告BXX应得G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184572元,被告EXX、被告FXX应得G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276858元;二、驳回原告AXX、原告BXX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5元,由原告承担1415元,被告承担1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承担之数迳付原告)

上诉人AXX、B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两上诉人应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8100元;三、确认两上诉人应得丧葬补助金2523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死者GXX的丧葬费用由上诉人支付的事实系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提供所在地政府部门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EXX的协议书,两份都是原件,直接证明死者GXX的丧葬事宜是上诉人办理并由上诉人先行垫付,被上诉人也通过协议书书面承认上诉人所办理的丧葬事宜,被上诉人也同意由其承担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未履行办理其丈夫丧葬事宜及承担丧葬费用的道德和法律义务。因此,丧葬补助应当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二、原审法院对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划分的比例缺乏公正。上诉人今已年老,缺乏劳动能力,需要更多的照顾和医疗费用开支,为儿的丧事费尽心血,还要额外支付依当地风俗习惯办理丧葬事宜的花费。上诉人本应当得到应有的照顾和慰籍。被上诉人拒不参加GXX的丧葬仪式也不支付安葬费用,损害公序良俗,竟然想独吞保险金。如此行为反而得到偏袒,有违道德和法理。FXX还小,但不意味着上诉人对她没有感情没有关心,但不能将上诉人应得财产直接支付给其母EXX。上诉人认为,至少应当得到公平对待,按照遗产分配原则依法确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三、上诉人已取消授权被上诉人一领取属于上诉人的保险金的委托。

被上诉人EXX、FXX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一、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被上诉人EXX和死者GXX的共同财产向社保部门交付后才享有该权利,因此GXX的死亡补偿金一部分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完全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二、另外针对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的制造诉讼纠纷,正如其上诉状说的有违道德和法理,在被上诉人未办理完毕领取该工亡补偿金的期间,在GXX尸骨未寒就对被上诉人EXX及女儿FXX采取非法诉讼,强抢财产,这一点请法庭予以酌情。三、我方对一审判决事实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AXX、BXX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应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8100元;2、确认原告应得丧葬补助金2523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分配纠纷,上诉人AXX、BXX作为死者GXX的父母,被上诉人EXX、FXX作为GXX配偶和女儿,均有权参与对GXX死后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上述当事人对GXX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法享有均等权益。由于被上诉人FXX不足6周岁,年纪尚幼,而且由其母亲EXX一人抚养,所以在分配GXX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工亡补助金上应予以适当照顾。原审对上述费用按照上诉人40%、被上诉人60%的分配原则处理正确,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EXX未履行办理其丈夫丧葬事宜及承担丧葬费用的道德和法律义务,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应不分或少分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475元,由上诉人AXX、B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雅 媛

审 判 员 刘付伟贤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秦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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