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耀武律师

  • 执业资质:1411619**********

  • 执业机构:五色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重大贩毒案一审判死刑上诉二审改判死缓

发布者:宋耀武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毒品犯罪 |2169人看过

案件描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XX,男,198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XX市XXXXXX乡XX街X号,暂住东莞市XX镇XX村XX公寓XXX号。因本案于2012年3月X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XX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某看守所。

辩护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BXX,男,197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暂住东莞市XX镇XX出租屋。2010年12月XX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XX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X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XX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CXX,男,1975年2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XX市XX城XX村XX组XXX号,暂住东莞市XX镇XX村XX大道XX号XX号房。因本案于2012年3月XX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XX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某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XX、BXX、C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XX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XX、B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肖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AXX及其辩护人宋耀武、上诉人BXX、原审被告人C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1年10月份起,被告人AXX窜到东莞市XX镇从上家DX、EXX(均另案处理)等人外购买冰毒、麻古和K粉,贩卖给FXX(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BXX、CXX多次帮助AXX贩卖毒品,负责运送,收取毒资,并从中获取现金、毒品作为报酬。且CXX还保管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1月中旬,FXX打电话向被告人AXX购买冰毒,后两人在XX镇XX酒店附近交易两次,一次交易100克,另一次交易120克,共计220克冰毒。

2012年3月初,被告人AXX打电话联系EXX购买1000克K粉,两人谈妥后AXX安排被告人CXX到EXX处提取1000克K粉。数日后,AXX让CXX将K粉藏匿在AXX租用的XX镇XX村XX路XX号XX房中。XX分局民警抓获AXX、CXX后,从上述XX房缴获741.96克K粉。

2012年3月中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AXX接到FXX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安排被告人BXX将100克冰毒送至XX镇XX酒店附近交给FXX,BXX收取20500元毒资后交给AXX。

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AXX打电话联系EXX购买麻古,后EXX在XX镇XXXX大酒店XXXX房将400粒麻古贩卖给AXX,未收取毒资。次日,AXX打电话联系EXX购买200粒麻古,EXX又将200粒麻古送至上述XXXX房贩卖给AXX,并收取600粒麻古(约60克)的毒资18000元。

2012年3月XX日18时许,FXX打电话向被告人AXX购买200克冰毒,并于当日20时许到AXX的住处XX镇XX村XX公寓XXX房交易,当场支付21000元现金,尚欠20000元,期间AXX让JXX(另案处理)点该21000元毒资。次日1时许,AXX和被告人BXX驾车到XX镇XX酒店向FXX收取剩余20000元毒资。

2012年3月XX日,吸毒人员HX(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被告人CXX购买4克冰毒,CXX将此事告知被告人AXX后,AXX安排CXX到其住处XX镇XX公寓XXX房提取冰毒。后CXX将4克冰毒贩卖给HX,并将收取800元毒资交给AXX。

2012年3月14时许,吸毒人员IXX(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被告人CXX购买价值400元的冰毒,CXX即打电话向被告人BXX拿货。BXX安排GXX(另案处理)将4015克冰毒送至XX镇XXXX大酒店停车场交与CXX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GXX身上缴获4.15克冰毒。

2012年3月XX时许,XX镇分局民警在XX镇XXXX大酒店停车场抓获被告人CXX;随后,民警在XXXX大酒店XXXX房抓获被告人AXX、BXX,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1.7%的冰毒1008.7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7%的麻古159.13克;在AXX租用的XX镇XX村XX巷XX号房缴获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的毒品104.21克;在AXX租住的XX镇XX村XX公寓XX房缴获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毒品200毫升。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AXX、BXX、CXX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成分的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B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XX购买毒品并提供场地藏毒,还安排CXX、BXX运送毒品给买家、收取毒资,且CXX还负责保管毒品,在犯罪中均处于从属地位,均系从犯,依法应对BXX、CXX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CXX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人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A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B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C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随案移送在被告人AXX处扣押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BXX处扣押华为手机一部,从被告我CXX处扣押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均属作案通讯工具,予以没收,由本院依法上缴;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的毒资人民币56405.2元予以没收,由东莞市公安局负责上缴。

在被告人AXX处扣押的车牌为粤SXXXXX白色比亚迪汽车一辆,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XX分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AXX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为DX打工,帮助DX贩卖冰毒,事后将毒资汇给DX,应认定为从犯;在XXXX大酒店XXXX房内缴获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是老板DX的,其对房间内的毒品只有支配权,没有所有权;其本人吸毒,贩卖毒品是以贩养吸,雇佣BXX、CXX也是帮助其贩卖小额毒品,本案中大量的毒品已被缴获,只有少量的毒品贩卖出去流入社会,对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毒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A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毒谋品即使在AXX的支配下,也无法排除AXX是帮DX控制毒品和送货,AXX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DX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的情况下,对AXX处以死刑明显量刑过重;AXX为DX贩卖毒品,本人没有获得利益;不能确定XXXX大酒店XXXX号房内的毒品是AXX的,不能认定这些毒品是AXX用于贩卖的。

综上,上诉人AXX参与贩卖毒品七宗,贩卖含甲基苯丙成分的毒品(冰毒)1536.91克(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8107%的冰毒1008.76克)含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7%的麻古219.13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K粉)1000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液体(开心水)200毫升,含甲基苯丙胺和氯胺含量成分的毒品104.21克,上诉人BXX参与贩卖毒品三宗,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304.15克。原审被告人CXX参与贩卖毒品三宗,贩卖含甲基苯丙成分的毒品(冰毒)8.15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K粉)1000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AXX、BXX、原审被告人CXX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成分的毒品面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B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AXX购进毒品藏匿在其租住宾馆房间或出租屋内,为主贩卖,并安排、指使CXX、BXX等人运送毒品,收取毒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CXX、BXX帮AXX运送毒品给买家,收取毒资,且CXX还负责保管毒品,均处于次要地位,均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CXX归案后能如实地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BXX、CXX的量刑适当,予以维持;唯对AXX的量刑不当,予以纠正。考虑到AXX主要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大部分已被缴获,AXX用以贩卖的毒品同时也供AXX等三人吸食,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故判处 AXX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对AXX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计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BXX的上诉。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AXX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三、四、五项对上诉人BXX、原审被告人CXX的定罪量刑和对涉案物品的处理判决。

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AXX的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A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建 兵

代理审判员 毕 凯先

代理审判员 蔡 晶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邝 达 鸣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