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耀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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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异议

发布者:宋耀武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专利 |1330人看过

案件描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AXX,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XX县XX镇XXX管理区XX新区XXX巷XX号。

委托代理人BXX,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CXX,男,广州XXX日用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XX市XX区XX街XX大道XX号X区X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DXX,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EXX,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FXX,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GXX,女,1970年7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XX市XX镇XXXX村。

委托代理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XX因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XX的委托代理人BXX、CXX,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EXX、FXX、第三人GXX的委托代理人宋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针对AXX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84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经下简称第8477决定),认定专利权人为GXX、名称为“挤水擦洁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与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AXX不服第8477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XX在无效程序中提供的2份对比文件的文字描述和附图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滑动架的双拉杆结构,以及支架套上与双拉杆对应的两个定位孔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这种结构,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克服了单个拉杆结构的不足,使得擦洁器能够更加抗疲劳,更加耐用,且经过多次挤水的滑动也不会变形。因此专利复审委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进步的结论正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采用握杆与套管之间的伸缩运动使擦洁工作面受到挤压的技术方案而言,改进了擦洁器的整体结构,取得了一定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正确。由于对比文件1、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滑动架采用的双拉结构以及与之对应的支架套上的两个定位孔的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据此认定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亦不能破坏引用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是正确。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作出的847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AXX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可以看出与本专利双拉杆结构相同的结构,对比文件1、2所披露的技术方案的功能和效果与本专利是相同的,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挤水效果亦是相同的,并据此提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2006年6月23日作出的第8477号决定。

上诉人 A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采用的技术手段、所要实现的功能以及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等方面与两份对比文件是等同的。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滑动架的双拉杆结构以及支架套上与双拉杆对应的两个定位孔,虽然与两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有区别,但是这种区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属于等同特征,不需要创造性劳动。香港短期专利申请检索报告中有五份影响本专利创造性的专利文件,专利复审委应当对此进行全面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第8477号决定。

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认为,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本委仍然坚持第8477号审查决定的意见。AXX提出香港短期专利申请检索报告中存在影响本专利创造性的五个专利文件,其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并未提及这一理由,对此,本委不予置评。本委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本委作出的第8477号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GXX同意第8477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和9项从属权利要求,专利权人为GXX。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一个擦洁体,其包括:擦洁部件和底板,擦洁部件固定在底板上;两块结构对称的活动压力水板(5),所述擦洁体可以拆卸地固定在所述两块活动压水板(5)上;一个滑动架(13),其具有一个横向延伸部和两个通过所述的横向延伸部连接成一体的滑动杆(37),所述滑动架的底部带有两个横向分隔开的铰接点,两个活动压水板的内端各在一个铰接点处与该滑动架的底端铰接;两个活动夹水板(3),每个活动夹水板都在其下端与活动压力板的外端铰接;一个支架套(7),所述支架套(7)带有一个内腔,并带有一个敞口端,所述的活动夹水板的上端于所述敞口端的两侧处与所述支架套(7)铰接,所述支架套的与敞口端相对的一端带有在支架套的中轴线的两侧的、间隔开与两个滑动杆的间距相等的距离的两个滑动杆定位孔(21);握杆(9),其一端固定在所述支架套上,另一端向上延伸;所述的两个滑动杆分别从滑动杆定位孔穿过并可以在所述滑动杆定位孔中沿着与所述握杆的轴线平行的方向上下滑动,滑动杆向上滑动会拉动两个活动压水板的内端向上向所述支架套的内腔内移动,并在活动夹水板的支撑作用下使两个活动压水板随着向上移动而绕所述的两个铰接点彼此相对地转动,使其外端的间距逐渐变小最终使两个活动压水板折叠在一起,并压所述擦洁体对折在一起以对其进行挤压,当滑动杆向下滑动时,会带动活动压水板反向移动回复到横向展开的处在一个平面内的位置,使擦洁体横向展开构成一个擦洁工作面,所述内腔的形状和尺寸使得可以容纳折叠在一起的活动压水板和擦洁体,所述的滑动杆足够长使得当将滑动杆向下滑动直到所述的擦洁体展开构成一个擦洁工作面时滑动杆的上端仍处在所述的滑动杆定位孔之外。

2005年10月11日,AXX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2份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02277710.5说明书全文;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1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932442951.1说明书全文。专利复审委受理后进行转文。GXX按指定时间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香港短期专利检索报告等4份附件。在专利复审委2006年5月30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AXX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以对比文件1单独评述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2单独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评述权利要求10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经审查,作出第8477号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理由是:对比文件1、2的授权公告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吸水拖把,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滑动架(13)具有一个横向延伸部和两个通过所述的横向延伸部连接成一体的滑动杆(37);支架套的与敞口相对的一端带有在支架套的中轴线的两侧的、间隔开与两个滑动杆的间距相等的距离的两个滑动杆定位孔(2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挤水擦洁器,采用握杆与套管之间的伸缩运动来带动夹板和压板的收拢使擦洁工作面受到挤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亦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挤水擦洁器采用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克服了现有技术中采用单个拉杆存在的用料单薄、长时间受力会变形损坏的缺点,并带来了挤水擦洁器整体结构上的改进,取得了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由于对比文件1、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上述2份对比文件的结合也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而也不能破坏本专利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一审期间,专利复审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本专利说明书;2、第8477号决定书;3、对比文件1说明书;4、对比文件2说明书。

AXX、GXX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专利复审委作出第8477号决定的程序亦无异议。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案。

二审庭审中,AXX明确表示对专利复审委在第8477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与两份对比文件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无异议。

经开庭审查,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提交的证据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合法,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证,本院不持异议。本院依据上述经认证的证据及无异议的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

本案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经庭审审查,专利复审委所认定的本专利与两份对比文件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滑动架的双拉杆结构以及支架套上有与双拉杆相对应的两个定位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专利复审委继而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克服了现有技术中采用单个拉杆存在的用料单薄、长时间受力会变形损坏的缺点,并带来了挤水擦洁器整体结构上的改进,取得了技术效果,具有创造性,也是成立的。

二审中,AXX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带来的挤水效果与对比文件相同,故属于等同特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效果还在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采用单个拉杆存在的用料单薄、长时间受力会变形损坏的缺点,改进了擦洁器的整体结构,因此,AXX主张上述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特征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此外,AXX主张第8477号决定提及的香港短期专利检索报告中有5份专利文献能够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上述专利文献系GXX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所提交,并非AXX主张的无效理由或依据,专利复审委未使用上述专利文献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不违反请求原则。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作的第8477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AXX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A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燕

审判员 朱世宽

审判员 张学磊

二OO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怡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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