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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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和浩特专职律师执业2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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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购房合同效力确认的争议

发布者:孙湖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1日 8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包某某与乌某、王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94号

原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湖,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梁,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乌某、王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舒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湖、刘国梁,被告乌某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包某某与被告乌某、王某于2003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有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被告乌某、王某承担。

案情与诉求

原告包某某诉称,2003年12月原告通过中介认识被告乌某、王某,购买了他们的座落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东段路南铁路小区东一单元三楼中户的房子,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当即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现金38000元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于原告。随后原告搬进此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搬进房屋之后多次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不知道被告出于何种原因躲避原告,导致变更过户未完成,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包某某与乌某、王某于2003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合同。

原告包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房屋买卖协议书、住房证明及住房部分产权证、购房款收据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被告乌某、王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意见,予以认可。

被告乌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辩称涉案房屋没有完全产权,其个人没有权利转让该房,该房过不了户,其也没有能力过户。王某也不同意出卖该房。

被告王某对原告的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房屋是夫妻双方共有,当时出卖房屋其不知情。

被告乌某、王某没有证据出示。

经审理查明,被告乌某、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乌某于1996年购买了呼和浩特市铁路局位于新城区东库街东端南铁路小区东一单元三楼中户房屋一套,房本号码为971365,户主姓名乌某,房屋地址东库街2楼7号,建筑面积47.62㎡,该房屋产权证号为0971464,竣工日期为1986年,购房时间为1996年,个人产权比例64%。2003年12月11日,在被告王某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乌某(甲方)与原告包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乌某同意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东端南铁路小区东一单元三楼中户房屋以三万八千元出售给包某某;包某某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包某某向乌某交纳购房款后,乌某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买住宅时交款的收据交给包某某。合同签订后,包某某一次性向乌某交纳了38000元购房款,乌某将涉案房屋、住房证及向呼和浩特铁路局交纳房款的收据交给了包某某。2013涉案房屋具有了全部产权,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3136447号。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房本、住宅产权证、呼和浩特市住房保障和管理局查档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协议签订时被告王某在场,对该买卖行为知情,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包某某与被告乌某、王某于2003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有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被告乌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湖律师,男,汉族,64岁,呼和浩特知名律师,学者型精英律师,中华全国律函,中国法学会会员,工作语言普通话,1986年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19********61
  • 擅长领域:死刑辩护、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医疗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