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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远析法: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解除权的适用

发布者:扬远商事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8日|分类:房产纠纷 |192人看过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合同的解除权,《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中有两条不同的规定,具体参见如下:

15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延迟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延迟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19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对于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其内涵,结合不同的纠纷进行适用。

第一,两条规定的违约后果不同。第15条规定的情形是合同双方可以履行义务但未履行,可以督促对方履行;第19条则是指合同因出卖人违约,已经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履行的必要,如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手续不合法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两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有所差别。合同的解除一直是各国的立法者十分慎重对待的问题,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效力,若规定、行使不当,很容易权利的滥用。在第15条规定的情形下,合同尚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权利人可在行使解除权和要求继续履行之间作出选择,但法律必须给予其一定期间的限制。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进而影响交易安全,所以如果超过一定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应视为权利的丧失。但第19条规定的解除情形是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则没有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之必要。

第三,两条法律规定对应情况发生后的救济方式不同。合同中,在一方出现违约的情形时,行使解除权成为当事人自救的一种手段,《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5条中当事人可以在经过催告期限后要求解除合同或者直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义务,但《解释》第19条由于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已经无法实现,只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是在诉讼中制胜的第一要义,作为律师,我们应当秉承客观的角度为当事人辩法析法,作为当事人,也应当理性判断,冷静抉择。诉讼好似博弈,愿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能与您继续协力共进,为您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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