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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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某于2008年9月1日入职某续公司处工作,并与某续公司签订起止日为2008年9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张某)必须服从甲方(某续公司)的管理安排,遵从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否则将视为乙方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合同”。工作期间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50.93元。2016年3月14日某续公司向张某发出调任通知,内容为:“因公司工作安排需要,自2016年3月14日起张某调任生产部装配课,具体工作由生产部安排,如有问题,请书面提交至行政课”。在通知书左下方手写注明“不同意岗位变动,张某,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5日某续公司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原生产部制造课员工张某不服从执行本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所下达的调岗令,此行为属于不服从公司管理安排,抵触了与本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1点的约定事项。据此于2016年3月15日本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张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关于经济赔偿金、高温津贴、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的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5出具逾期未受理证明,张某遂诉诸原审法院成讼。
2、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法律后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主张某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续公司主张张某不服从岗位调整安排,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视为张某自动辞职而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因某续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调岗原因、调岗后薪酬待遇等告知张某或与张某进行协商过,故此张某不同意调岗安排的责任在于某续公司,由此可见迫使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是某续公司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的……”的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某续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张某。因某续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为郭某仁、郭某义,法人代表为叶某文,某合公司的董事长为郭某仁,董事为郭某义、叶某文,结合某续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保的情况以及张某2008年9月入职某续公司时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某续公司与某合公司是关联公司,由于某续公司未举证证明某合公司已对张某在某合公司的工作年限作出补偿,故此,张某在某合公司、某续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均应作为补偿年限。某合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成立,故补偿年限应从2002年11月28日起计至2016年3月15日,故此某续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7637.6元(5750.93元/月×13.5个月)。
3、劳动者应当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多咨询一下律师,会有意外之惊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