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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与杨XX、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晋科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杨XX、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被告已垫付的按揭贷款700924.17元及其他费用74104.66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垫付款项775028.83元的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XXXX6561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XX房屋,合同总价款为XXX元,并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790000元,贷款人为中国XX,同时,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及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并已履行了交房义务,但后来两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导致贷款人向法院起诉了两被告及原告,并判决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8月20日,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共计支付了775028.83元(包括欠银行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杨XX、李XX未作答辩。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XX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XX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本院对中国XX诉杨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的(2017)粤0114民初69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3月20日,杨XX、李XX向中国XX借款79万元,并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5.895%,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2013年4月1日,中国XX向杨XX、李XX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79万元。杨XX、李XX自2017年1月起没有按约定还款。XX公司与中国XX签订《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约定XX公司为杨XX、李XX的涉案借款本息及中国XX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中国XX与杨XX、李XX签订的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杨XX、李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偿付借款本息700924.1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XX公司对杨XX、李XX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案件受理费12155.40元、财产保全费4143.59元由杨XX、李XX负担。
因杨XX、李XX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粤0114执703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依法扣划了XX公司银行存款423476.69元,于2018年9月11日依法扣划了XX公司银行存款351552.14元,合计扣划775028.83元,并将执行款项全部发还给中国XX,现该案已全部执结完毕。
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作出的(2017)粤0114民初6992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114执7038号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等文书材料在案佐证。
另,关于利息的请求,XX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要求以775028.83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诉讼中,本院根据XX公司的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8)粤0114民初10782号民事裁定,冻结杨XX、李XX银行存款共775028.83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XX公司系债务人杨XX、李XX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杨XX、李XX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根据债权人中国XX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扣划了XX公司存款共775028.83元用于清偿债务,XX公司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其有权向债务人杨XX、李XX追偿775028.83元。
杨XX、李XX在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未将XX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及时清偿,客观上给XX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XX公司要求杨XX、李XX从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付利息,合理合法,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XX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同时,由于本院分两笔扣划XX公司的存款用于清偿债务,XX公司请求从最后一笔款项扣划之日即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准照。
杨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X公司偿还775028.83元及利息(利息以775028.83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5.2元、财产保全费4395.14元,合计15950.34元,由被告杨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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