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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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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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敏律师代理周xx、周x等与成都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涂敏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9日|分类:医疗纠纷 |16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周x,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凡、涂敏,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鲸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贾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周x与被告成都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周x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凡、涂敏,被告成都x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毅,原告申请的专门知识人员汪xx出庭,鉴定人xx、易xx、云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暂定)。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告家属陶某因“体检发现胆囊息肉4+月”到被告处就医而住院,入院诊断为胆囊息肉,入院后被告对陶某作了相关检查,认为符合手术条件。2016年3月1日8:30分在全麻下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8:50分,麻醉师开始麻醉,9:01分,陶某突然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于10:30分死亡。2016年3月2日,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对死者尸体解剖明确死亡原因,鉴定结论为:陶某死亡原因符合在麻醉过程中因心脏传导系统急性出血死亡。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再次委托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陶某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陶某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成都xx医院对陶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陶某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鉴定中心出具的过错鉴定报告并没有结合尸检报告作出正确的评判,自始至终都没有评价陶某死亡原因在麻醉过程中因心脏传导系统急性出血死亡是怎么形成的,且被告在对陶某的诊疗过程中的麻醉记录与手术记录不符,发生意外后抢救不及时等过错,且这些过错与陶某最终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导致陶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成都xx医院辩称,陶某虽是在被告处就诊时意外死亡,这一意外事件发生后,在区有关部门介入下,原告与被告就陶某死亡一事协商确定由省内权威鉴定机构,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就陶某进行尸检,并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依法完成了受托事项,出具了相关意见书,明确了陶某死亡原因,以及被告有无诊疗过错。从鉴定意见来看,陶某死亡系在麻醉过程中因心脏传导系统急性出血死亡与被告的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机构系原告方选定,而鉴定人员有相应资质且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因此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缺乏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陶某死亡后,被告为安抚原告方情绪,自愿借支款项给原告,垫付相关鉴定费用,按理原告应将相关费用返还给原告,考虑到陶某已经死亡这一事实,现被告不再要求原告退还及承担相关费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x、周x分别系死者陶某的丈夫、女儿。陶某因体检发现胆囊息肉四个月后,于2016年2月28日入被告处就医而住院要求手术治疗,被告经对原告诊断并作了相应术前检查,认为符合手术条件。拟施手术名称和方式:LC或者中转开腹。拟施麻醉方式:气管内插管麻醉全麻。被告在确定手术(包括麻醉)方案后,告知了陶某及家属手术风险和并发症,包括了麻醉的并发症,并取得其同意。2016年3月1日上午,陶某内着病员服,外套红色外衣,自行步入手术室,从手术室监控视频可见,在8点41分,麻醉师予陶某呼吸面罩。8点47分,陶某出现异常,麻醉师查看病人后进行手动呼吸控制。此后,被告医务人员对陶某进行抢救。10点30分,抢救结束,陶某被宣布死亡。陶某死亡后,原、被告于次日达成书面协议:经区应急办、区卫计局及相关领导协调,就死者陶某在麻醉过程中猝死一事,现阶段双方达成以下几点共识:1、双方同意尸检,乙方确定(指本案原告,以下同)并由双方共同委托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对陶某进行尸检,费用由甲方(指本案被告,以下同)支付。2、乙方同意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于2016年3月2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局办理相关申请手续,费用由甲方支付。3、考虑到乙方家庭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借款6万元给乙方。该款待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出具后双方处理该事宜时予以抵扣。4、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区应急办、区卫计局各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当日,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并生效后,被告于次日向周x账户转款6万元。

2016年11月23日,双方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成都xx医院对陶某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陶某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送检材料,成都xx医院对陶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陶某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对上述鉴定、检验,被告共支付费用29912元,另支付了殡仪服务费1160元。

本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返还垫付的鉴定费用29912元及殡仪服务费1160元。对被告的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在诉讼中,被告自愿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陶某在被告手术麻醉过程中死亡,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系双方争议焦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被告对陶某的诊疗活动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陶某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则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无因果关系,则不承担赔偿责任。陶某因胆囊息肉到被告处就医,在手术麻醉过程中不幸死亡。陶某死亡后,在区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协商确定并委托四川大学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陶某进行尸检及“成都xx医院对陶某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陶某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参与度是多少”等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陶某死亡原因符合在麻醉过程中因心脏传导系统急性出血死亡”,“成都xx医院对陶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陶某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虽不认可过错鉴定意见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对该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原告申请了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表了意见,本院通知了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鉴定中的专业知识问题向法庭作出了解释和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原告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鉴定机构系双方协商确定,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因此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虽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与陶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陶某的死亡系在麻醉过程中因心脏传导系统急性出血死亡。考虑到被告在陶某死亡后垫支了鉴定费用,借支给原告60000元,现被告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周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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