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燕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5618511323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准确把握投资款与借款区别及举证责任分配,胜诉。

发布者:贾燕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9日 4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珍

  原告周x芳与被告叶x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x芳于2022年10月9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沪0110民初19732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被告叶x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x珍向周x芳偿还欠款1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叶x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经周x芳一位朋友介绍,周x芳与叶x珍建立朋友关系。2020年7月初,叶x珍称其跑京沪高速的业务需要,向周x芳借款20万元周x芳分别于2020年7月15日、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17日向叶x珍交付了各3万元,合计9万元。2020年7月17日,叶x珍向周x芳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周x芳又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2020年7月21日、2020年7月22日、2020年7月23日向叶x珍交付3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11万元。至此周x芳完成了向叶x珍20万元的款项交付。2020年9月,叶x珍又称其跑地铁业务需要,向周x芳借款。周x芳分别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5日、2020年9月6日、2020年9月7日、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30日向叶x珍交付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5500元、2万元,合计14.55万元。2020年12月,叶x珍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周x芳借款,周x芳于2020年12月5日向叶x珍交付1万元。周x芳共向叶x珍出借35.55万元,出借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21年6月始,周x芳因投资需要,要求叶x珍还款。2021年11月,周x芳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x珍偿还20万元,经调解,叶x珍同意还款并按照调解书偿还了20万元。但对剩余15.55万元一直未予偿还。故提起本次诉讼。

  叶x珍对周x芳主张的款项交付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本案所涉15.55万元已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一并处理完毕。2.周x芳与叶x珍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3.由于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关资金占用损失更无从谈起。故请求驳回周x芳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叶x珍向周x芳借款20万元。2020年7月17日,叶x珍向周x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x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据!”,叶x珍在借据右下方借款人字样后签字确认。出具该份借据前后,周x芳向叶x珍交付了20万元借款。

  2020年9月,叶x珍再次向周x芳借款,周x芳分别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5日、2020年9月6日、2020年9月7日、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30日向叶x珍交付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5500元、2万元,合计14.55万元。2020年12月,叶x珍又向周x芳借款,周x芳于2020年12月5日向叶x珍交付1万元。

  2021年12月3日,周x芳以叶x珍为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x珍偿还欠款35.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5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叶x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022年1月19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10民初226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条为,叶x珍应归还周x芳借款20万元,此款叶x珍于2022年1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调解书第二条、第三条还分别约定了未按第一条约定履行款项给付责任的后果及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等内容。

  2022年10月9日,周x芳再次以叶x珍为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x珍偿还周x芳欠款15.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5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22年11月1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110民初19732号民事裁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叶x珍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故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叶x珍辩称,周x芳所主张的15万元,已经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的(2021)沪0110民初22622号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完毕。但周x芳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证明其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该申请书,表示在该案中暂时主张2020年7月所发生的20万元欠款。同时,(2021)沪0110民初22622号民事调解书对周x芳提出的诉讼请求描述为:判令叶x珍偿还周x芳20万元欠款,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此可见,叶x珍提出的案涉15万元款项已在(2021)沪0110民初22622号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的抗辩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叶x珍辩称,案涉15万元款项并非是其向周x芳的借款,而是由周x芳向其给付的合作款。但周x芳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叶x珍2021年4月19日07:10的微信聊天记录,叶x珍向周x芳表示“早!周友打给我两次差旅费6万元,这次款到后6万返回到公司,然后还前面借我的15万,这钱需要先转出来,然后从我的个人账户还给周姐。第二笔借款等我国土局项目回款到,与周姐结清。这个还款计划周姐是否同意?”,叶x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周x芳提交的该聊天记录无异议。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叶x珍已在微信中主动表示了该15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另外,就叶x珍提出的合作事实周x芳反驳称,叶x珍并未与其进行合作,而是与周x芳所参与的公司进行的合作,该观点也能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前半部分内容相印证。同时,叶x珍向本院提交的其于2020年10月3日16:33与周x芳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反映该聊天记录内容与案涉款项15万元存在关联。综上,叶x珍未能举证证明案涉15万元是周x芳因其二人合作事宜向叶x珍交付款项的事实。对此,叶x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叶x珍提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叶x珍抗辩主张案涉款项为周x芳向其交付的合作款,叶x珍应当就该抗辩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但如前所述,叶x珍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周x芳要求叶x珍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周x芳可以催告叶x珍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周x芳提出2022年6月30日是其与叶x珍约定的包括合理履行期限在内最后还款时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x芳于2022年10月9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叶x珍主张债权,叶x珍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院酌定该合理履行期限为30日。故对周x芳提出的要求叶x珍自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1月8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x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间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x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贾燕律师 已认证
  • 15618511323
  •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9年 (优于55.34%的律师)

  • 用户采纳

    38次 (优于96.38%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64次 (优于99.52%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9694分 (优于97.6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299篇 (优于99.76%的律师)

版权所有:贾燕律师IP属地:上海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00444 昨日访问量:53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