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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户入住商场,商场未能开业即倒闭,要求返还保证金案胜诉判决

作者:李会民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5年05月26日分类:成功案例浏览:489次举报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 1202 民初xxxxxx号

原告:高某,女, 汉族,住河南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民,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开发区

被告:张某,男, 汉族,住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高某诉被告阜阳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9 月 4 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 2023 年 12 月 7 日签订的《入驻协议》;2、 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 1 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345 元(暂计算),实际应自 2023 年 12 月 7 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止;3、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 年 12 月 7 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 入驻协议》,合同约定提供某商场负一楼 6 号 16 平方米的场地作为原告开设的店铺经营鲜花 之用,被告在其 APP 平台发布商铺信息引流,合同还对收益结算,水电费等做了约定,合作期限六个月,自 2024 年元 月 1 日至 2024 年 5 月 3 日,原告按照要求向时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缴纳 1 万元,但该商场 未能顺利开业,2024 年元月 1 日试营业,10 号倒闭关门, 根本没有运营起来,导致原告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虽同意退款但一直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综上,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权益, 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23 年 12 月 7 日,某公司(甲方)与高某(乙方)签订《 入驻协议》, 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某商场负一楼 6 号,不 动产权面积为 16 平米的场地提供给乙方使用,本协议项下 的合作期限为六个月,自 2024 年元月 1 日至 2024 年 5 月 3 日止;合同履约保证金 1 万元。该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落款处有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高某签字按印。高某称上述协议签订后,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时任华贤公 司法定代表人 父亲张某转款 1 万元作为押金,后商场未能顺利开业,其多次联系张某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本院。 2024 年 5 月 16 日,高某给张某打电话问“我说你们那事情解决好吗,我那一万块钱啥时给我呀”,张某回答“目前还没解决,最近十天八天的可能会有结果,我问下 啥情况我再通知你可好”。 另查明,张某某与张某系父子关系。张某某原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4 年 2 月 26 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谈某。 庭审中,高某称案涉协议是张某加盖的公司印章, 其在签订合同时张某某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店铺没有开业就倒闭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入驻协议》、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 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高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华入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均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因协议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无解除的必要性,对于高某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诉求, 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按协议约定向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 1 万元,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导致高某的店铺未能营业,某公司应当退还高某保证金 1 万元。高某称案涉合同中某公司的公章为张某加盖,合同签订时张某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父亲,且案涉款项亦为张某收取,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 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将收取的款项转入某公司账户,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金退还的时间以及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对于高某诉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证事实,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某保证金 1 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9 元,公告费 300 元,合计 359 元,由被告阜阳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某负担。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交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 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某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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