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本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刑法理论上一般将本罪简称为赃物犯罪或赃物罪。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1.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有当本犯构成犯罪(上游犯罪)时,才存在犯罪所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才成立犯罪。一方面,只要有证据证明存在上游罪即可,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另一方面,上游犯罪是不法层面的犯罪,不以具备有责性为前提。换言之,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由于本罪是妨害司法的犯罪,故不能根据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人获利多少,掩饰、隐瞒的财产数额多少确立罪与非罪的标准。例如,掩饰、隐瞒他人盗窃所得价值3000元的赃物的,成立本罪。掩饰、隐瞒他人抢劫所得价值300元的赃物的,也成立本罪。但是,掩饰、隐瞒他人职务侵占所得价值5万元的财物的,并不成立本罪,因为他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价值5万元的财物并不是犯罪所得。
概言之,司法机关不得将本罪当做财产犯罪,而应当作妨害司法罪理解和认定。根据《赃物案件解释》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罪论处: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元至1万元以上的;(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贫、移民、救济款物的;(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50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洗钱罪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洗钱罪只限于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而本罪包括对一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掩饰与隐瞒。洗钱罪包括各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而本罪是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身的掩饰与隐瞒。但是,本罪与洗钱罪不是对立关系,一个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犯本罪与洗钱罪,对此,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3.行为人将替本犯窝藏的物据为己有的,构成本罪,不另成立侵占罪。代为销售本犯盗窃的文物的,成立本罪与倒卖文物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诈骗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成立诈骗罪。我国的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如果否认对物的善意取得,那么,即使善意取得了赃物,本犯的被害人(所有权人)也有权追回。因此当本犯或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人,隐瞒赃物真相,将赃物出卖给善意的第三人时,本犯的被害人依然有权向第三人追回自己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实际上成为诈骗罪的被害人。换言之,如果否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盗窃罪的本犯隐瞒真相向第三人出售赃物的,除成立盗窃罪外,另对善意第三人成立诈骗罪。(2)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人,隐瞒真相向第三人出售赃物的,同时触犯了赃物罪与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3)第三人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可能成立赃物罪(如收购赃物),出售方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4.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掩饰、隐瞒赃物达成合意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换言之,事前通谋,后为本犯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由于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故与本犯构成共同犯罪,不以本罪论处。在甲持续或者连续实施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的过程中,乙持续或者连续为甲提供账户用于存款的,需要贯彻因果共犯论的立场,判断乙的行为是否与甲的犯罪结果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进而决定是否以共犯论处。
三、浙江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定
1.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其中掩饰、隐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所得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其中掩饰、隐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所得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每增加一辆或者价值每增加十万,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增加刑罚量要与上游犯罪所判处的刑罚相平衡,不得重于上游犯罪。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同一犯罪分子多次掩饰、隐瞒同样或者类似犯罪所得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1)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2)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3)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
下一篇
无
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