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抢夺的行为。抢夺罪的保护法益与盗窃罪的保护法益相同。虽然从法律上说,抢夺罪的对象并没有排除财产性利益,但从事实层面来说,抢夺行为通常表现为夺取狭义财物。
二、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系
从构成要件上说,抢夺行为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要求直接对被害人行使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一般来不及抗拒,而不要求使被害人受暴力、胁迫压制而不能抗拒、不敢抗拒。即使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摔死,也不必然成立抢劫罪。另一方面,由于不排除行为人使用轻微的对人暴力抢夺财物,故在对人暴力的情况下,应根据暴力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
抢夺罪与抢劫罪不是对立关系,不应当说:“成立抢夺罪,只能是对物暴力行为,不能包含对人暴力行为。”一方面,在行为人抢夺数额较大财物,为了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但暴力行为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时不能认定为事后抢劫(刑法第269条),依然只能认定为抢夺罪。倘若坚持抢夺罪不能包含对人暴力行为”的说法,便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对人暴力就不成立抢夺罪,于是不可避免产生不当结论(导致抢夺时实施了对人暴力但不构成抢劫罪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另一方面,行为人完全可能在不触犯抢劫罪的前提下,使用对人暴力抢夺财物。
对于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不能一概而论,关键取决于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对人暴力或精神强制的性质,以及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则应认定为抢劫罪。《抢夺案件解释》指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2)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3)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三、《刑法》关于抢夺罪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浙江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抢夺罪的规定
1. 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三次抢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较大的,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巨大的,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抢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驾驶机动车抢夺的;
(2)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驾驶非机动车抢夺的;
(4)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5)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9)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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