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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发布者:包建新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3日 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万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内07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新,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原审第三人:海拉尔区某某设施投资开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针对杏林路是否竣工问题,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而该路段是否验收,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只有确定了工程是否验收,才能确定谁是道路缺陷的管理者和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如已合格验收,应依法追加路政管理部门为被告,追究其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而一审判决忽略该事实。其次,事故责任的划分,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只对事故双方的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而不能对道路管理单位划分责任。故,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道路管理单位有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并不能因此认定道路管理单位没有责任。

吴某在没有上诉人指派的前提下,擅自驾驶车辆,夜间驾驶在没有路灯的公路上,行驶至路的尽头,没有任何禁行、指示标志的前提下继续行驶,发现前方没有路时,采取紧急刹车措施,最终连续翻车跌落至路下造成孙财富死亡,存在重大过失,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最后,某某公司一审答辩状中认可其承建路段存在问题,是危险路段,仍允许车辆自由通行,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显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需再继续举证该路段存在严重缺陷。

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或路政管理部门依据其过错,按照比例或平均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万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及被上诉人无责任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刑事案件中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正确。其次,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为某某公司有责任,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一审判决认可。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十一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断章取义,上述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因道路管理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而上诉人无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因道路原因导致。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吴某私自驾驶车辆出去的事实不认可。吴某驾驶的车辆是在某某公司维修的车辆,被上诉人吴某试车行为属于上诉人的工作范畴。一审认定吴某是单位委派。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投公司述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道路至今未经竣工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管理责任应当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

二、某投公司不是道路管理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城市道路由城市建设市政管理部门管理,国道、省道由交通部门管理。如果使用中的道路致人伤害,必须先了解该道路是公路还是城市道路,如是公路,应诉交通主管部门;如是城市道路则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某投公司不具备盈利能力,属于国有独资公司性质,是通过政府补贴的方式实现盈利,属于带有政府性质的特殊市场经营体。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自认涉案道路己经验收合格,应依法追加路政管理部门为被告,追究其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某投公司虽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只是受政府的委托做为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不是该道路的实际管理者,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某某、万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吴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计585632元,其中被告吴某、某某公司已先行支付280000元,应付30563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万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名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5632元,其中被告吴某、某某公司已先行支付280000元,还应付305632元,由被告及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19时28分,被告吴某驾驶×××号别克牌轿车未系安全带,沿海拉尔区杏林路在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的道路上由南向北超速行驶,驶入杏林路北侧无标线路段时,未将车速降至规定车速,而持续超速行驶,在驶入杏林路北侧自然路后,因瞭望不周,且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自然路东侧道下,导致车辆侧翻,致车内乘员孙某某(1997年10月20日出生)死亡、吴某、李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现场位于××区,道路呈南北走向,沙石路面,道路无标志标线,道路宽为3.25米,道路为下坡路,事故发生时为夜间,无路灯照明,晴天。"并认定被告吴某驾驶车辆未系安全带且瞭望不周,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原告孙某某、万某某即孙某某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与其二人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孙某某、万某某撤回起诉。某某公司支付原告230000元,被告吴某支付原告50000元。判决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告孙某某、万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号别克牌轿车系在被告某某公司修理的车辆,事故发生当晚,被告吴某驾驶该车系进行试车。又查明,海拉尔区杏林路系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发包人系本案第三人某投公司。该道路于2012年10月13日竣工通车,对此2012年10月16日的呼伦贝尔日报以《海拉尔东山组团基础设施一期道路海拉尔河农林桥呼达罕桥竣工通车》一文进行了报道。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5日就杏林路、呼伦大街道路工程补签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双方至今未就杏林路道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死亡,侵害了其生命权,孙某某父母即本案两名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制作,被告吴某、某某公司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吴某驾驶车辆瞭望不周,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队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对杏林路道路情况进行了勘查,但未认定道路问题为事故发生原因,原告及被告吴某、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和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未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杏林路的道路情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认可被告吴某系其雇员,即吴某属于其工作人员,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吴某驾驶维修车辆系为被告某某公司进行试车,属于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内容,因此应认定其系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35632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和吴某已支付的28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再支付2556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万某某因孙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合计535632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0元,应再支付2556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某、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原告孙某某、万某某负担750元,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3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事发路段的发包方与施工方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方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该路段没有按照发包方与施工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但该路段在事故发生前已投入使用将近三年,且根据呼伦贝尔市交警支队海拉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原因阐述为,吴某驾驶车辆瞭望不周,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然上诉称某投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二审中未将某投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吴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吴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实,吴某驾驶维修车辆发生事故是在雇用活动期间,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包建新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曾经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工作7年,2013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加入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7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