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XX2301民初4308号
原告(反诉被告):A,女,1987年6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大专,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第三人):A,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消防支队旁),
被告(反诉原告):A,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A、B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反诉被告):A,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反诉被告)A与被告(反诉第三人)B、(反诉原告)C、第三人(反诉被告)D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3日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A于开庭当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因被告(反诉原告)A提出反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通知其于2017年11月6日前缴纳诉讼费,但至2017年11月7日仍未缴纳,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反诉被告)A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系A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反诉原告)A未按规定的时间缴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A撤回起诉;
二、B提出的反诉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7930元,退还A,
审 判 员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