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前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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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经销代理交通事故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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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住人被冒名 公房出售合同被判无效

发布者:李前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2726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李前军律师

日前,我接手的一起因未经同住人同意,其所居住的公有房屋被他人虚假买卖的案件,终于有了判决结果。

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张小姐与其父母一家三口于1992年间,因市政动迁之需,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某小区被安置到浦东新区德州路ⅹⅹⅹⅹⅹ室。这其间,一直未有争议。直到2009年元月间,由于张小姐的父母因离婚产生涉及财产分割的争议时,张小姐才发现其所住的房子早已于2004年就被卖掉,购房人竟然系自己的外公杨某。而自己作为房屋的同住人在房屋被卖5年竟全然不知。突然出现的状况令张小姐一头雾水。众所周知,根据上海市关于购买公房的相关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家庭,公房承租人及同住人应当协商一致并确定产权人,未经同住人意思表示一致并确定购买人的,是不能办理公房购买的。更令张小姐深为吃惊的是,根据公房政策,其外公对该房屋根本没有购买的资格,自己作为房屋的同住人在不知情因而不可能对房屋的购买人进行确定的情况下,那么外公这一购买人的身份又是谁作主的呢?

为弄清事情发生的原由,张小姐就此事委托本律师先行调查取证,经对案件情况进一步调查发现,原来,在2004年间,作为公房出售方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一份签有张小姐本人、张小姐的父亲与母亲、及张小姐的外公杨某共四人名字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同时根据协议中所确定的购房人,将房子卖给了杨某。而经张小姐对这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的签名仔细辨认后发现,协议书签名纯属他人冒名顶替,并非出自本人手书,自己从未对是否购买房屋表达过意愿。张小姐说,自己对房屋行使购买意愿的权利被他人恶意顶替,这是对自己作为房屋居住人权利的严重侵犯。

由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显示为张小姐的外公杨某,而其外公杨某已于2007年去世,所以,该房屋应作为各继承人的共同继承的财产,张小姐的外婆尚健在,生有7个子女。于此,本律师在接受张小姐诉讼委托后,将公房买卖的双方,也就是出售方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和房屋购买人杨某的8名继承人一起作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公房出售合同确认无效,以恢复其所享有的同住人权利。

庭审的过程算是顺利,作为原告,张小姐准备的证据资料证实了其作为房屋同住人的身份以及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被顶替签名的事实,出售方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张小姐提出其在签订公房合同时未尽审查之责任时,表示其在签订合同时仅作形式上的审查。意外的是,另一同住人张小姐的母亲也当庭提出,其在协议的名字也是被他人恶意顶替。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当即决定追加房屋出售前的承租人,也就是张小姐父亲张某。

再次开庭过程中,张小姐的父亲承认协议书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但是该项签名是经过张小姐本人同意的,但就此陈述,其在庭审中其并没有拿出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最终认定,杨某并非涉案房屋购房资格人,当时原告作为同住人,亦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被告张某虽辩称原告曾表示过同意,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在此情况下,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违反了相关政策规定,依法应为无效。

2009730,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内容: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ⅹⅹⅹⅹⅹ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相关链接:

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二、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34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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