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莉律师

  • 执业资质:1320320**********

  • 执业机构: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事故发生后伤残鉴定前因自身原因导致死亡怎么主张损失

发布者:沙莉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1日|分类:交通事故 |14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某

原告:乙某

原告:丙某

原告四:丁某

原告五:戊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莉,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律师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

原告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医药费43011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4000元、护理费33600元、误工费18853.33元、死亡赔偿金872440、丧葬费36342

元、精神所害抚慰金5000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计算,总计主张赔偿款为903949.3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为944000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946885.36。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沈某驾驶车辆与甲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甲某皮某跌地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皮某后死亡,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讼来院.

被告沈某A公司辩称,被告沈某A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职行为,皮某死亡与事故无关,故相应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皮某死亡与事故无关,原告方主张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沈某驾驶小型轿车向东右转弯时,车辆与甲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甲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客皮某受伤,园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我大队调查后认为,.......,使本队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

事发当天,皮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近期我院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皮某当天转入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并于1月27日出院2018年,皮某再次入龙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14日行颅骨修补术,于5月28日出院。出院记录上载明出院情况:xx。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半个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继续康复治疗2018年8月3日,皮某入山东省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5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皮某因被家人怀疑自服农药三天入院,......,入院诊断为急性百草枯中毒,治疗过程中,与家人沟通患者病情危重,建议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患者家人拒绝,并强烈要求出院。已将住院的必要性及出院后有可能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的可能。患者家人表示知情,经慎重考虑,已在自动出院申请书上签字,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百草枯中毒;呼吸衰竭;肾衰竭.2018年8月9日皮某再次入枣庄市立医院门诊治疗。8月13日,皮某死亡

另查明,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A公司,被告沈某A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职行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方187000元

另查明,本案中另一伤者甲某已就其受伤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一审认定甲某总损失为156629.5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为49407.5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03261.9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费用为900元,不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费用为鉴定费3060。在为皮某预留交强险一半份额后,本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甲某60900元(500055000900)。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95729.52元,认定由被告沈某承担60%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甲某57437.71元,其余损失由甲某自行承担。后该案上诉,苏州市中级人院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庭审中,原告方称皮某生前曾就其颅脑损伤引起的伤残向相关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相关机构初步看后认为皮某伤情可能构成三级伤残,后因皮某死亡,导致未能做进步检查,故未能出相关鉴定报告。

上述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事故调解书、出院记录、民事判决书、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30118.93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其主张。被告A公司保险公司认为2018年8月3日至5日以及8月9日在枣庄市立医院治疗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故,系皮某因急性百草枯中毒治疗而产生,故相应金额计9765.14元应从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中扣除。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总计为430118.93元,其中枣庄市立医院的医疗费为9765.14元。本院认为,根据皮某住院情况,可以认定皮某在枣庄市立医院治疗系其因百草枯中毒导致,并非因交通事故受伤直接导致,故相应费用从交通事故医疗费中扣除较为合理,即医疗费本院确认为420353.7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扣除枣庄市立医院的住院天数,本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100元(50×102)

三、营养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相关营养期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属合理,故营养费确认为14000元。

四、护理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相关护理期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属合理,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28000元(100×280)

五、误工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相关误工期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属合理,皮某事发时尚未满55周岁,故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属合理,对误工费18833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六,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元。原告称皮某死亡,故按最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944000元(47200×20)。本院认为,皮街凤死亡,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及标准均合理,故本院对于死亡赔偿金94400元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庭审意见认定如下:丧葬费36342元(72684÷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住宿费228元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皮某死亡与事故受伤是否有关联,相应因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方认为皮某死亡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说明皮某死亡是由农药中毒导致,故相应因死亡产生的损失均应作为事故导致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责

被告方认为根据现有出院记录可以证实皮某死亡是因百草枯中毒导致,而非事故受伤导致,故相应因死亡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方无关,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皮某相关的出院记录,可以证实皮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受伤,导致其言语不利,反应迟钝,身体活动受限。其后皮某急性百草枯中毒短期治疗后家属放弃治疗,不久即死亡。因未有专业机构对皮某死因进行鉴定,而本院受理本案后客观上也因皮某已下葬而无法对死亡原因鉴定,故导致本院在认定皮某具体死亡原因时存在困难。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虽皮某死亡直接原因可能为百草枯中毒,且与家属放弃治疗也有一定关系,但皮某百草枯中毒亦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也有一定的关联。故综合考虑皮某因颅脑损伤导致的伤情,本院认为对于皮某因死亡产生的损失,可由交通事故侵权方承担80%的责任皮某方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对于因皮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应由死者皮某方自行承担20%,其余80%计828273.6元(944000500050036342)×80%)作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计入赔偿总额

综上,原告方可作为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315608.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方损失。原告方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项下预留的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先依交强险赔偿原告方60000元(5000+55000)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25608.72元(1315608.72-6000),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各方在事故存在的过错行为,并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对于责任的认定,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A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共753365.23(1255608.72×60%),其余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苏E7FX95车辆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相应A公司承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之前保险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了另一伤者甲某57437.71元故还余限额为44562.99(500000-57437.71)。A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超出了保险公司依商业险应赔偿的限额,故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限应赔偿原告方为442562.29元。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的310802.94(753365.23-442562.29)元,应由A公司承担。因被告A公司事故后已支付原告方187000元,经折抵后,保险公司总计应支付原告方502562.29元(60000+442562.29),A公司应支付原告方123802.94元(310802.94-187000)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某赔偿款502562.29元

二、被告A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某赔偿款123802.94元

三、驳回原告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