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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收款须谨慎,私自打折公司仍担责

发布者:颜亚辉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597人看过

案件描述

常XX系个体工商户SLD厂的经营者。常XX与HZ公司自2013年4月开始交易,由HZ公司向常XX发出采购订单,购买cnc钻头(也称刀具或砂轮棒),订单约定月结30天,常XX的联系人为王某某。其后,常XX向HZ公司供货。双方通过传真进行对账,并由常XX开具当月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13年4月12140元,5月2000元,6月12600元,7月30600元,8月39000元,9月13400元,10月10000元,11月40000元,12月33000元,2014年2月16000元,3月7000元,合计215740元。2014年5月17日,HZ公司向常XX交付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常XX主张自2013年7月起,HZ公司拖欠货款。

在审理中,HZ公司主张常XX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且HZ公司已交付价值21200元的手机用作折抵货款;为证明其主张,HZ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显示2014年1月19日,HZ公司交付20台手机给王某某,送货单中备注抵货款;2、书面协议,显示王某某与HZ公司人员于2014年1月20日确认双利得提供的电子砂轮棒经常出现不合格,双方同意HZ公司应付双利得砂轮总货款按70%支付;3、电子邮件及HZ公司检验报告,显示HZ公司向常XX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常XX确认王某某自2012年至2014年5月底是其业务员,王某某负责涉案业务,王某某取回20台手机时没有告知常XX,常XX发现后要求王某某将20台手机退回给HZ公司,但王某某一直未将手机退给HZ公司,存放在常XX的仓库,常XX不同意进行抵扣货款;对于货款打折的书面协议,常XX不予认可。另,常XX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账的次月开始计算,7月份的货款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8月份的货款从2013年11月份起算,依此类推。

常XX的原审请求为:1、HZ公司清偿所欠设备款165740元及相应的利息,共计181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HZ公司承担。

二审驳回HZ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作为被上诉人本单业务的联系人,其签收了上诉人合计金额为21200元手机以货抵款,虽然被上诉人称其不同意王某某行为,但其承认其知晓王某某收到上诉人手机之事,且称该部分手机现仍未退回,故王某某签收上诉人手机以货抵款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有效,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手机应予以扣减理由成立。但是,被上诉人辩称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审全款打7折的认定错误。经查,王某某与上诉人协商同意总货款按7折支付时,上诉人已经付款5万元,且于其后被上诉人再予送货11000元,应当认为双方协议总货款按70%支付之“总货款”是指当时尚未支付的货款,不应包含已经支付的部分和其后送货部分,即5万元已付款部分不应折扣50000×0.3=15000元,11000元其后送货部分不应折扣11000×0.3=3300元,且如果按7折计算,被上诉人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15740-50000-11000)×0.3=46422元,上诉人不应取得抵扣税款46422×17%=7891.74元,上述金额总计26191.74元。原审计算有误,但被上诉人未上诉,本院仅支持其二审抗辩主张。因被上诉人抗辩金额大于上诉人要求扣减金额,故对上诉人要求再予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HZ公司负担。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王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向HZ公司收取货款并与HZ公司签订了打折协议,其行为代表公司应由公司担责。常XX想早日收回货款未上诉,但HZ公司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选择上诉,结果白白交纳上诉费并额外再支付一笔律师费,实在是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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