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亚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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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回建设工程货款并最终支付利息10万元

发布者:颜亚辉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391人看过

案件描述

张xx与深圳市龙岗xxx学校项目部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供货协议定书》,由张xx向项目部供应轻质砖及灰砂砖,协议约定了供货品种名称、质量标准、货物价格、供方三保原则、货物验收、结算方式等事项,协议盖有“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xxx学校工程项目部”印章,并载有吴某甲签名。后张xx如约供货,货物由项目收货负责人陈xx签收。2013年张xx与项目部签订《加气砖、灰砂砖对账结算单》,确认双方交易总金额为530720元,已付款10万元,尚欠张xx货款430720元。该对账结算单盖有“xx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xxx学校工程项目部”印章,并载有吴某甲签名。后张xx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清偿张xx材料款430720元及利息(利息自双方结算之日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深圳市龙岗xxx学校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龙岗建筑工务局。2012年4月1日,龙岗建筑工务局与xx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局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项目发包给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

三、x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系xx建筑工程公司在深圳设立的分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2012年6月13日,肇庆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许xx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由许xx作为实际承建人具体负责涉案项目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但许xx并非xx建筑工程公司或xx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也与两公司无劳动关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建人在2013年6月1日之前为许xx。

四、对账结算单中所载向张xx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为涉案项目财务吴某乙转账支付。吴某甲为涉案项目的工地主管,与吴某乙均是许xx聘请的员工,吴某甲为许xx内弟。

一审支持诉讼请求,二审继续支持原告的货款及利息请求

两上诉人对责任承担无异议,仅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存有异议,对此,虽然《供货协议定书》约定了付款方式,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张xx供货后,许xx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同时,《加气砖、灰砂砖对账结算单》显示,双方于2013年3月31日进行了结算,此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明确,许xx应从结算之日起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能及时履行,故原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3月31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按时履行。我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方掌握主动权,对方想调解不付利息,当事人不同意,最终让对方支付全部货款以及利息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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