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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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材公司与建设集团民事裁定

发布者:张林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6日|分类:工程建筑 |2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某,第三人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牡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省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383640.90元,并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4668.83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合计43830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7日,原告与某某建设集团大连有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供应日本灰屋面水泥瓦,暂定合同总价为758947元,按照实际供货量据实结算。2013年5月18日,双方又订立《增补合同》,对于补充供货形成书面协议。2013年12月27日,该公司代表王建斌在原告出具的《屋面水泥瓦材料(设备)进场清单》上对原告的供货总量、总款、已付款及未付款签字确定。2015年11月17日,某某建设集团大连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383,640.90元未付。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某某建设集团大连有限公司系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出资设立的独资公司,被告系其唯一控股股东。2018年7月31日,被告决定解散某某建设集团大连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注销登记,但被告并未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也未通知本案原告进行债权申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原告承诺与被告之间的账已全部结清,并提供了发票,故被告不欠原告一分钱;某某建设集团大连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该公司按法定程序经过清算后进行注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无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被告请求第三人代为支付行为纯属单方行为,未经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也没有欠付工程款可以代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了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祖共同出具给原告《确认函》一份,《确认函》载明“致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我单位欠福建省晋江美红建材有限公司水泥瓦等材料共计883640.90元,现已支付500000元,剩余383640.90元,由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我单位视作已收到同额度工程款。”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出具给被告《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单位系贵司承建的大连保亿丽景山金石滩葡萄沟二标段A地块项目水泥瓦等材料供应商福建省某建材有限公司,现承诺如下:其一,贵我双方账款已经全部结算清楚,总结算款883640.90元,截止本承诺书和《确认函》出具之前,工程结算款已付500000元,还剩余工程结算款383640.90元。其二,今日本单位收到贵司出具的要求该项目建设单位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向本单位付款的《确认函》,本单位承诺与贵司关于该项目的账已经全部结清,本单位与贵司已无任何经济关系。并且本单位承诺将自行通知并要求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支付383640.90元,与贵司无关。其三,本单位郑重向贵司承诺:将自行解决本单位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所有欠款,如发生任何纠纷,由本单位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贵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含处理相关问题的费用)。其四,如发生争议,由贵司注册所在地法院管辖。特此承诺!”


同时查明,某某建设集团大连有限公司系被告出资2000万元于2011年3月18日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爱祖;该公司经被告决议解散,并于2018年7月31日经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福建省某建材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出具的《确认函》后,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向第三人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第三人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案争议的水泥瓦等材料款383640.90元。原告取得被告出具的《确认函》后,亦一直未将第三人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有无履行情况告知被告,直至原告起诉,被告才知晓。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383640.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建设集团大连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晋江美红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瓦等材料,并出具《确认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买卖关系有效。


关于《确认函》与《承诺书》的关系问题,从时间上看,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为2015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的《确认函》为2015年11月17日,即原告出具《承诺书》在先,然后取得被告出具的《确认函》;《承诺书》关于“今日本单位收到贵司出具的要求该项目建设单位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向本单位付款的《确认函》,本单位承诺与贵司关于该项目的账已经全部结清,本单位与贵司已无任何经济关系。并且本单位承诺将自行通知并要求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支付383640.90元,与贵司无关”的内容,原告在出具《承诺书》时,尚未收到被告出具《确认函》;在《确认函》上载明“我单位欠福建省晋江美红建材有限公司水泥瓦等材料共计883640.90元,现已支付500000元,剩余383,640.90元,由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我单位视作已收到同额度工程款”,其内容明确,原告在收到《确认函》时,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83640.90元;在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确认函》中尚欠材料款383640.90元,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本单位承诺与贵怀关于该项目的账已经全部结清,本单位与贵司已无任何经济关系”内容相矛盾;在原告出具《承诺书》时,被告在第三人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处尚有多少工程款可结算并未明确,对原告而言,在第三人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工程款尚未结算,有无工程款可算是个未知数,在此情况下,“本单位承诺与贵司关于该项目的账已经全部结清,本单位与贵司已无任何经济关系”,显失公平;综上,本院对《承诺书》中关于“本单位承诺与贵司关于该项目的账已经全部结清,本单位与贵司已无任何经济关系”不予确认,对《确认函》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取得被告的《确认函》后,在长达三年的时间中既未通知第三人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要求其代付材料款383640.90元,又未将第三人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代付情况告知被告,亦未采取相关措施,造成其货款欠拖未决,有重大过失。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某某建设集团大连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确认函》上加盖公章,其行为性质为债务加入。《确认函》关于“由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我单位视作已收到同额度工程款”内容,第三人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案争议的水泥瓦等材料款383640.9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3640.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在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给原告《确认函》后,原告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未采取相关措施,造成货款久拖未决有重大过失,结合《承诺书》关于“其三,本单位郑重向贵司承诺:将自行解决本单位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所有欠款,如发生任何纠纷,由本单位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贵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含处理相关问题的费用)”,对原告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将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是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第三人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无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三人大连某置地有限公司抗辩意见符合法理,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省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3640.90元,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75元,减半收取3937.50元,由原告福建省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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