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华律师
刘志华律师
河南-南阳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论当前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救济困境

作者:刘志华律师时间:2017年07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10次举报

论当前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救济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10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14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修改。

新修订的道交法让人眼前一亮的是修改原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可知现在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转化为民事法律中的一种证据。该证据属于书证还是鉴定结论等尚有争议。但有一点无争议的就是该认定书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对此认识,全国人大法工委也作出专门的回复意见,对该认识进行了统一,《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依据上述意见和道交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时,只能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第104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该规定保证了当事人可以申请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行政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能存在的错误或不公平的救济途径。但该救济途径在现实中存在着严重困境,在道路交通认定书可能存在责任划分存在偏袒一方或者错误时,有利一方利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则该救济途径则因为规定失去了复核法律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成为当事人一方手中有利的证据。

法院在受理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后,往往以交通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划分双方责任的唯一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授予了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依法进行审查的职权,但是在审理实践中,法院主动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几乎是少之又少,究其原因是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专业性证据,其具有权威性。不愿意审查认定书,即是为了维护行政部门的专业权威性,也是为了提高法院庭审效力。但此时往往可能存在侵犯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且并没有其他途径去纠正该事故认定书为基础的民事诉讼。

综上,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属存在错误或不公平情形时,一方滥用诉讼权利,致使该认定书成为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的基础时,另一方往往只能被迫接受该判决,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这一现象需要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及早出台相关法律或者解释,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公正发展。


刘志华律师,男,河南九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刑事业务部主任。自执业以来,办理了数百起民刑事案件,具备丰富的办案经验,其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九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320********8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