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予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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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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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专利权无效案件,请看程予民律师如何维护专利权授予的公正性

发布者:程予民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9日|分类:专利 |5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专利权无效宣告是指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制度。我国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条件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的错误决定,维护专利权授予的公正性。下面我们来看看本案中程予民律师是如何维护专利权授予的公正性吧。


【基本案情】

    无效宣告请求人: 河南某公司

专利权人:新乡市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予民,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7月04日授权公告了专利号为201 120350792.7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原为申请人杜某某,后变更为新乡市某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封头加工模具,它包括支腿,拉环,其特征在于:拉环固定在支腿上,拉环的内圈设有复合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封头加工模具, 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圈是由铬12钼钒制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封头加工模具, 其特征在于:所述拉环上设有凸台。

针对本专利,河南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6年1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其理由是: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3、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

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审查结果】

合议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1、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证据3-5是书籍,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而应当被无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宣告20112035079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律师解析】

程予民律师认为:

(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完全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材料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限定的凸台与证据2中的拉延筋作用相同,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 第3款的规定。

(2)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所针对的技术问题“封头容易出现拉裂、起包等”是由于模具的材质原因,而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是“拉环固定在支腿上,拉环的内圈设有复合圈”,这并不能解决该技术问题。

(3)权利要求3限定凸台设计在拉环上,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复合圈才是承压面,凸台没有设计在复合圈上,不能使得凸台起到应有的作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完全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结语】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创造必须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公知技术是不能获得专利权的。专利实质审查中,由于具体技术的复杂性和文献检索的局限性,难免会有个别不具备专利条件的申请被授予了专利权。为此,专利法规定了宣告专利无效的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某项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证据,对该项专利进行复审,进而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以后遇到此类问题,不妨让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的程予民律师帮助您解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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