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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谷城县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乔方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1日|分类:医疗纠纷 |337人看过

2013年1月20日,原告A因“发热、头痛3天、加重伴神志不清1天余”入住被告谷城县XX医院治疗,病历记载:经完善相关检查治疗,当天使用地塞米松注射剂,初步诊断:1.颅内感染待排;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其他待查,1月21日被告给原告行腰椎穿刺手续;2013年1月22日,患者未再发热,仍有头痛、神志逐渐转清,仍有烦躁不安,精神行为异常,胡言乱语等症状,结合腰穿脑脊液压力高及患者症状诊断为;1.颅内感染:病毒性脑膜脑炎;2.化脓性扁桃腺炎;3.器质性精神障碍,患者有精神症状重,考虑继续给予激素治疗,并继续防治脑水肿、抗感染、抗病毒、维持水电解质平横等治疗,继续观察病情变化;2013年1月30日,患者仍头痛,较前无明显减轻,XX有精神行为异常,拟今日为减地塞米松为7.5mg/日,拟于今日请精神心理科会诊,当日精神心理科主任会诊看病人后考虑精神科诊断为:病毒性脑炎所致的精神障碍;2月2日,患者仍有头痛,较前无明显减轻,患者精神症状较前无明显改善,辅件:头部MRI示;DWI双侧颞叶型号稍高符合脑炎改变,轻度脑萎缩,因患者不能合作,部分序列伪影大,建议情况稳定后复查,治疗同前,继观病情变化;2月8日患者精神症状较前减轻,精神症状较前有所改善,治疗上地塞米松减量为5mg,A治疗暂不变;2月11日,治疗上拟于明日治疗上地塞米松减量为2.5mg,A治疗暂不变;2月22日,患者一般情况可,无头痛,无明显精神行为异常,无发热,患者要求出院,嘱其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33天,住院共花医疗费12204元(含治疗费、磁共振、西药费合计763元),入院诊断:1、颅内感染待排;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其他待排,入院后给予抗感染、抗病毒、防治脑水肿、激素、抗精神症状、维持水电解质平衡及对症支持治疗,

鉴定分析:病毒性脑炎中以单纯疱疹病毒性脑炎最常见,最常侵及大脑颞叶、额叶及边缘系统,引起脑组织出血性坏死和(或)变态反应性脑损害,其常见的临床症状包括头痛、呕吐、轻微的意识和人格改变、记忆丧失等,部分患者可因精神行为异常为首发或者唯一症状就诊于精神科,表现为注意力涣散、反应迟钝或动作增多、行为奇特及冲动行为等,本病的诊断主要根据急性起病的全身感染中毒症状、脑膜刺激征、脑脊液淋巴细胞数轻、中毒增高,除外其他疾病等,确诊需脑脊液病原学检查,本病的治疗主要包括抗病毒治疗、辅助免疫治疗和对症支持治疗,对肾上腺素激素治疗本病尚有争议,但肾上腺素激素能控制病毒性脑炎的炎症反应和减轻水肿,对病情危重、头颅CT见出血性坏死灶以及白细胞和红细胞明显增多者可酌情使用,A入院前曾出现发热、头痛3天、加重伴神志不清1天余,入院时神志模糊,查体欠合作,医方根据其临床症状和体征、腰穿测脑脊液压力高、镜下见少量淋巴细胞及单核细胞的细胞学检查、脑电图检查、部分序列伪影大的头部MRI检查,诊断为病毒性脑炎,既没有复查头部MRI明确诊断,也没有进行确诊的病原学检查,综上可知,医方对病毒性脑炎的诊断依据不足,医方根据A的临床表现及相关检查予以头孢他啶抗感染、阿昔洛韦抗病毒、甘露醇预防脑水肿,地塞A减轻炎症反应和预防脑水肿,经过上述药物治疗3天后,A神志清楚、未见发热,可见医方的治疗措施对病情的控制和发展存在一定疗效,但由于使用激素治疗病毒性脑炎尚有争议,需要对病情评估后综合考虑使用,经审阅病历材料,并未见医方对A的病情进行评估,此存在过错,入院3天后A出现烦躁不安,胡言乱语,精神行为异常等,医方考虑其为病毒性脑炎并发精神障碍,在原有治疗方案的基础上加用抗精神症状药物氟哌啶醇片或A,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A头痛症状较前减轻,患者精神症状较前有所改善,停药时,激素用药由最初的10㎎/日,逐渐减为7.5㎎/日、5.0㎎/日、2.5㎎/日,直到停药,在使用糖皮质激素的同时,并使用葡萄糖酸钙、高钙片等预防骨质疏松,医方的上述治疗方案符合医学诊疗常规,《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向患者说明病情及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在本案中从整个病程看,医方在使用激素类药物前,未签署激素类药物使用的必要性和相关副作用的告知书,而糖皮质激素的不良反应有股骨头坏死等,属于特殊治疗,医方未告知激素类药物使用的必要性和相关副作用,因此医方存在医患沟通、告知不到位的过错,根据《黄家驷外科学(第七版)》(人民卫生出版社)记载:肾上腺皮质激素性骨坏死是指临床上一些慢性疾病、脏器移植后免疫抑制治疗等,均需较长期、大剂量使用肾上腺皮质激素,由此而出现的一个重要并发症就是骨无菌性坏死,最常见于股骨头,近年来有文献报道皮质激素可对股骨头骨细胞直接产生细胞毒性作用,可使XX细胞破坏死亡,而不少疾病所致无菌性坏死并非一种发病机制所致,启动原因是什么更不清楚,综上,无菌性骨坏死是一种病原不清,机制不明,个体差异较大的疾病,在应用皮质激素后是否一定会继发性骨坏死,目前学术上尚未定论,因此,就现有材料和科学技术条件,无法判定被鉴定人A目前的股骨头坏死与谷城县XX医院使用糖皮质激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谷城县XX医院在诊疗A的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①对病毒性脑炎的诊断依据不足;②未对A的病情进行评估,而直接使用激素进行治疗;③医患沟通、告知不到位,但由于A目前的骨股头坏死与谷城县XX医院使用糖皮质激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判定,故医方谷城县XX医院的医疗过错与A目前的股骨头坏死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法判定,参与度也无法判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城县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389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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