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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欧亚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17日 3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亚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潘X、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1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吴XX的误工损失32776.5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吴XX的误工损失存在错误。吴XX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已按现行的农村民生政策领取农村养老补贴,结合同样是人身损害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司法实践,在对受害人的父母是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该项是否支持也是以受害人父母在是否年满60岁为年龄界点。由此可见,对于年满60岁的人,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虽年满60岁,但仍在从事劳动,仍有劳动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吴XX已年满60岁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仍有工资收入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吴XX的误工损失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吴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误工费是由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不同,属两类赔偿项目,更不能得出年满60岁就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2、吴XX在事故发生时刚年满60岁,其非国家、企事业工作人员,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即使领取农村养老补贴,也不能得出其无劳动能力或无劳动收入的结论。其系农村户口一直在农村以从事农业为主,无固定工作,不能视为其丧失劳动力。本案事故发生在12月,家中农活不多,吴XX主要为其女儿照看孩子,是其能够力所能及的劳动。且根据其住院病历,其未患有任何不能从事种地或照看孩子的疾病,吴XX以事故发生时的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误工费,并无错误;3、吴XX系左肩关节受伤,其余肢体均未受伤,故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还能从事劳动或其他简单工作;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可知,吴XX在一审中主张的误工费并未超出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一审判决并无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吴X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吴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X、吴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299.03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0日12时30分,被告潘X驾驶吴XX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从开阳县永温XX方向往开阳县永温镇派出所方向行驶,行至永温XX路段时,与段*军驾驶的贵A×××××号二轮摩托车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段*军及致搭乘段*军驾驶的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XX、吴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开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2月11日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天,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20年4月1日及6月20日,原告分别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复诊,产生复诊费和检查费共281元。2020年7月1日,原告向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申请,经鉴定原告的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潘X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吴XX所有;在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复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被告吴XX提交的保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XX乘坐段XX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潘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潘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XX无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潘X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对被告潘X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XX公司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及限额和商业险约定的保险限额进行赔付。对原告吴XX要求被告XX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所涉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潘X、吴XX承担;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潘X、吴XX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217299.03元;其中,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7616元,根据贵州省相关单位发布的数据标准和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刚年满60周岁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复诊费281元,有医疗票据证明,予以支持;误工费32776.5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9000元,按5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支持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结合原告住院17天,按100元/天计算,支持1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9000元;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系实际产生,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交通费及复印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地点,酌情支持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6373.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XX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医疗费共计196373.52元;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已减半);由原告吴XX负担7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6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吴XX虽年满60周岁,但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其居住在农村,以农业为生,现吴XX因本次事故受伤,直接导致其暂无法从事农业生产,故一审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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