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某某号地块拆迁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委托,指派律师何选杰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通过庭前的大量调查和刚才的庭审,就该案简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诚望法庭采信:
一,以现有证据从事实和法律角度分析
第一,本案存在的法律要素
1,两个法律事实:一是某某局代表国家依法对某某地块及其建筑物进行征收,并与被上诉人某某夫妇签订并履行了征收补偿协议;二是某某及某某夫妇用已被征收拆迁的原产权证明与祥达公司以极低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
2,两类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某某局对某某号地块依法拆迁、某某家与某某交易)、合同(债权)法律关系
3,三个当事人:某某局、某某家人、某某公司。
第二,从法律角度对以上要素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明确一个前提:以上两个法律事实中都存在着合同及物权法律关系,这其中合同是基础法律关系。
1,某某局与被上诉人某某夫妇签订并履行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只是某某违反约定未交出产权证明。从合同的角度讲,该协议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不容置疑;从物权角度讲,某某局代表国家经行政批准依法对某某号地块及其建筑物进行征收、拆迁,该行为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也属合法有效。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按照拆迁许可依照拆迁补偿协议履行的后果就是产权因行政决定而实际发生了物权转移,按照现行法律虽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基础合同,就已经合法的取得了该不动产的合法占有权,只是其表现形式为间接占有而已。
2,某某及某某夫妇用已被征收拆迁的国土证(实为应交给工商局)与某某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实际交易价格极低仅为市场价七分之一)。从合同角度讲实质上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其却获得了不法的巨额利益,属于合同的法定无效情形。即然作为物权变动基础的合同法定无效,其物权变动当然无效。且某某商局依拆迁补偿合同之权利享有请求法院宣告后一交易合同无效的权力和债权人代位求偿权。从物权角度讲,在97年某某局代表国家经行政批准依法对某某号地块及其建筑物进行征收、拆迁后,该被拆迁房屋残余部分的实际权利已因政府决定转为工商局,某某及某某夫妇已经不是实际上的权利人,其对该被拆迁房屋的残余部分的占有为无权占有、恶意占有。2007年其对该房屋残余部分的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该房屋残余部分不应该也不可能再转移给其他人,况且某某局已经及时地提出了异议,并且现该土地正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办理产权转移。而某某夫妇应该履行与某某局的拆迁协议对产权进行变更,而不是用一份变更不了的国土证再次骗取钱财。
综上,从物权角度看,某某局因行政拆迁决定而获得了该地块的物权。因为,按照当时的法规不要求先办理征收再办理拆迁,只有一个步骤,即办理拆迁即可,省略了前一步骤,即拆迁包含了征收和现在意义上的拆迁两个内容。表面看某某及某某夫妇持有的土地证是该拆迁房屋残余部分的所有人,但实质上因行政决定和拆迁协议的履行,某某及某某夫妇对该残余部分已无权力,其占有是无权占有、恶意占有其对该残余部分的处分是无权处分、恶意处分。从合同角度来看,凭某某局与某某夫妇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真实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该房产已经等价有偿地被某某依法征收进行拆迁,某某局已经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拆迁处分的权力,某某夫妇即已经领取了全部补偿款,而将该残余部分进行产权进行转移是其应尽的义务。某某及某某夫妇后不但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与某某公司恶意串通以市场价格七分之一的价格再次将该残余部分进行交易,其不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而且违反了合同法之强行行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某某局当然有权以该交易双方人为被告诉诸法律,要求宣告该合同无效或者进行代位求偿。
以上,不管是从合同角度还是人特权角度,某某局都是该房屋残余部分的真正权力人,但是该残余部分已被某某公司在未取得许可,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并已经从新建设,已经形成即成事实,要求其拆除返还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不益实现,某某局因第一合同而享有的权力遭到两补上诉人恶意串通侵害,当然有权要求其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
二,从民法原则和精神分析
民法的基本原则有自由、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某某局与某某夫妇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签订并履行了补偿协议,某某局支付了合理价款,某某夫妇获取了价款当然应该平等、公平、等价有偿的付出房屋,因为其所受损失已经得到的应有的全面补偿,且多得了超出法律规定的额外补偿(另补了为其新购地款,规划等办手续费用),交易完成后,其当然应该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完整的先行后合同义务,但其却又利用合同履行中的自己本身未履行的义务(交出产权证明办理产权变更),用所持有的实际已无权力的国土证与某某公司恶意串通进行交易,以达到其双方共赢(某某公司以七分之一的价格换得该房地产,净赚七分之六,某某夫妇就该房屋残余部分及空地二次出卖得到额外钱财),但却损害某某局代表的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这严重违背的民事法律,平等、公平、等价有偿、公序良俗、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应该遭到道德的遣责和法律的制裁。
最后,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清晰,不管是从法律,还是从法理上讲,被上诉人都应当对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正义与尊严以及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何选杰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某某号地块拆迁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委托,指派律师何选杰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通过庭前的大量调查和刚才的庭审,就该案简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诚望法庭采信:
一,以现有证据从事实和法律角度分析
第一,本案存在的法律要素
1,两个法律事实:一是某某局代表国家依法对某某地块及其建筑物进行征收,并与被上诉人某某夫妇签订并履行了征收补偿协议;二是某某及某某夫妇用已被征收拆迁的原产权证明与祥达公司以极低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
2,两类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某某局对某某号地块依法拆迁、某某家与某某交易)、合同(债权)法律关系
3,三个当事人:某某局、某某家人、某某公司。
第二,从法律角度对以上要素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明确一个前提:以上两个法律事实中都存在着合同及物权法律关系,这其中合同是基础法律关系。
1,某某局与被上诉人某某夫妇签订并履行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只是某某违反约定未交出产权证明。从合同的角度讲,该协议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不容置疑;从物权角度讲,某某局代表国家经行政批准依法对某某号地块及其建筑物进行征收、拆迁,该行为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也属合法有效。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按照拆迁许可依照拆迁补偿协议履行的后果就是产权因行政决定而实际发生了物权转移,按照现行法律虽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基础合同,就已经合法的取得了该不动产的合法占有权,只是其表现形式为间接占有而已。
2,某某及某某夫妇用已被征收拆迁的国土证(实为应交给工商局)与某某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实际交易价格极低仅为市场价七分之一)。从合同角度讲实质上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其却获得了不法的巨额利益,属于合同的法定无效情形。即然作为物权变动基础的合同法定无效,其物权变动当然无效。且某某商局依拆迁补偿合同之权利享有请求法院宣告后一交易合同无效的权力和债权人代位求偿权。从物权角度讲,在97年某某局代表国家经行政批准依法对某某号地块及其建筑物进行征收、拆迁后,该被拆迁房屋残余部分的实际权利已因政府决定转为工商局,某某及某某夫妇已经不是实际上的权利人,其对该被拆迁房屋的残余部分的占有为无权占有、恶意占有。2007年其对该房屋残余部分的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该房屋残余部分不应该也不可能再转移给其他人,况且某某局已经及时地提出了异议,并且现该土地正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办理产权转移。而某某夫妇应该履行与某某局的拆迁协议对产权进行变更,而不是用一份变更不了的国土证再次骗取钱财。
综上,从物权角度看,某某局因行政拆迁决定而获得了该地块的物权。因为,按照当时的法规不要求先办理征收再办理拆迁,只有一个步骤,即办理拆迁即可,省略了前一步骤,即拆迁包含了征收和现在意义上的拆迁两个内容。表面看某某及某某夫妇持有的土地证是该拆迁房屋残余部分的所有人,但实质上因行政决定和拆迁协议的履行,某某及某某夫妇对该残余部分已无权力,其占有是无权占有、恶意占有其对该残余部分的处分是无权处分、恶意处分。从合同角度来看,凭某某局与某某夫妇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真实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该房产已经等价有偿地被某某依法征收进行拆迁,某某局已经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拆迁处分的权力,某某夫妇即已经领取了全部补偿款,而将该残余部分进行产权进行转移是其应尽的义务。某某及某某夫妇后不但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与某某公司恶意串通以市场价格七分之一的价格再次将该残余部分进行交易,其不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而且违反了合同法之强行行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某某局当然有权以该交易双方人为被告诉诸法律,要求宣告该合同无效或者进行代位求偿。
以上,不管是从合同角度还是人特权角度,某某局都是该房屋残余部分的真正权力人,但是该残余部分已被某某公司在未取得许可,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并已经从新建设,已经形成即成事实,要求其拆除返还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不益实现,某某局因第一合同而享有的权力遭到两补上诉人恶意串通侵害,当然有权要求其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
二,从民法原则和精神分析
民法的基本原则有自由、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某某局与某某夫妇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签订并履行了补偿协议,某某局支付了合理价款,某某夫妇获取了价款当然应该平等、公平、等价有偿的付出房屋,因为其所受损失已经得到的应有的全面补偿,且多得了超出法律规定的额外补偿(另补了为其新购地款,规划等办手续费用),交易完成后,其当然应该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完整的先行后合同义务,但其却又利用合同履行中的自己本身未履行的义务(交出产权证明办理产权变更),用所持有的实际已无权力的国土证与某某公司恶意串通进行交易,以达到其双方共赢(某某公司以七分之一的价格换得该房地产,净赚七分之六,某某夫妇就该房屋残余部分及空地二次出卖得到额外钱财),但却损害某某局代表的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这严重违背的民事法律,平等、公平、等价有偿、公序良俗、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应该遭到道德的遣责和法律的制裁。
最后,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清晰,不管是从法律,还是从法理上讲,被上诉人都应当对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正义与尊严以及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何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