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工作室。
经营者: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佳敏,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
原告A工作室(以下简称A工作室)与被告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工作室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某向其支付定作价款5452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某负担。事实与理由:A工作室与华某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A工作室为华某提供门头广告牌等制作服务。华某结欠A工作室定作价款54529元。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A工作室降低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某向其支付定作价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某负担。
被告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A工作室经营者徐某多次致电华某(电话号码为138××××2527),要求华某向其付款四、五万元,华某在通话过程中对徐某的多次催讨要求均未否认,而是再三表示“知道了”、“等我回来,过两天”。手机号码138××××2527的登记用户名为华某。
本院认为,结合A工作室经营者徐某与华某的多次通话录音内容考虑,本院认定华某对于结欠A工作室价款40000元无异议。该款理应支付。华某未及时付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为以欠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工作室支付价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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