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何少中。
委托代理人惠佳敏。
被告:李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少中、惠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李某先后向其借款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2015年初,因胡某身患淋巴癌需要用钱治疗遂向李某催讨。后催讨未果。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胡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0月23日借条1份,证明2011年10月23日李某向其借款45000元。
2、微信记录,证明在催讨过程中,李某对结欠80000元借款本金事实予以认可。
3、通话录音1份,证明胡某丈夫倪志林向李某催讨借款,李某对借款金额未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3日,李某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胡某借款45000元。后胡某多次向李某催讨,李某对结欠80000元借款的事实未持异议,但未明确该80000元是否均为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结欠胡某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李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80000元均系借款本金,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45000元本金并结合借款期限,上述80000元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胡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调整为以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胡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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