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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中国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姚利锋 | 点击:21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向XX、申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向XX、申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XXX无需向太平XX支付保险垫付款1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XX、向XX、申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浙F×××××车辆由向XX驾驶,向XX在庭审中陈述,其利用车辆从事滴滴代驾工作,其自认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营运行为。而申XX投保时,明确该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客车,并非营运用车,根据其签署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XXX已就以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2.出租营运的车辆,因驾驶人员技能的不同及运行路线存在不确定性,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也会大大增加。保险公司针对不同车辆用途,按照不同费率收取保险费,而案涉车辆将出租用途的车辆按照家庭自用的方式投保,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依法免赔商业三者险。
太平XX辩称,XXX认为案涉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将自用客车变更为经营用车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不能仅凭滴滴代驾的指示灯即认为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且免责条款中就车辆的使用性质改变可以免责的情形中还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前提,XXX未对该事实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XX辩称,案涉车辆系家庭自用车,这一性质未发生改变。代驾指的是服务者向客户提供代替驾车以收取费用的方式,是以司机身份驾驶他人车辆,与将自有车辆作为营运车辆的性质有别,向XX没有通过案涉车辆收取运费。且向XX本人从事理疗工作,只是在下班后偶尔做一下代驾司机,车辆仍属于家庭自用,不会增加保险事故的风险,XXX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XX未作答辩。
太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XX、申XX立即赔偿太平XX垫付的款项133000元;2.XXX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向XX、申XX、X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0时10分,向XX驾驶车牌号为浙F×××××车辆与停在嘉善县XX处非机动车道上的楼XX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F×××××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交警大队认定,向XX负事故全部责任,楼XX无责任;因此次事故,浙F×××××车辆产生维修费133000元。
另查明,浙F×××××车辆系申XX所有,投保于XXX,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0日24时止、商业险自2017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XX元,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客车;浙F×××××车辆系XX公司所有,投保于太平XX,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日0时止;事故发生后,太平XX向XX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浙F×××××车辆产生的维修费133000元,并取得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XXX就此次事故,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未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向XX驾驶申XX所有的浙F×××××车辆与案外人楼XX驾驶的XX公司所有的浙F×××××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F×××××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太平XX作为浙F×××××车辆的承保单位,在支付赔偿款后,依法取得XX公司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太平XX主张的损失,XXX作为浙F×××××车辆的承保单位,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XXX元,故其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太平XX承担赔偿责任。申XX系浙F×××××车辆登记的车主,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由其驾驶,且太平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申XX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存有过错或者向XX受雇于申XX驾驶车辆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太平XX要求申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另,虽XXX案涉肇事车辆浙F×××××在发生事故时从事“滴滴代驾”,车辆使用性质已改变为营运,增加出险风险,商业险免赔。但一审认为,XXX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向XX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其亦未就向XX从事“滴滴代驾”增加标的风险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太平XX垫付赔偿款的133000元,应由XXX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太平XX保险垫付款133000元;二、驳回太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X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XXX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道路监控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三张,用以证明浙F×××××在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营运活动,车辆上有明显的滴滴代驾及空车标识;
2.XXX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中已就免责事项作出了说明,案涉车辆的情形应予免赔。
经质证,太平XX认为,证据1中虽然有滴滴代驾及空车标识,但并不能证明车辆性质已经改变,案涉车辆仍作为代步工具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投保人申XX与向XX是否知晓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且免责条款还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条件,并不适用于本案。向XX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是打印出来的,无法证实真实性,即便照片内容真实,滴滴代驾的顶灯也仅能表明向XX具有代驾司机的身份,并不能表明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证据2向XX不清楚投保人申XX对该免责条款是否知情,且即便向XX从事滴滴代驾,该条款也不应适用,因为代驾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申XX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公安道路监控系统拍摄照片的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申XX在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签字,应已收到该份条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1、2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问题,在判决理由中综合予以分析。
太平XX提供XX公司为浙F×××××车辆投保的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日0时止,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浙F×××××车辆在保险期间内。XXX、向XX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申XX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亦予以认定。
二审中,向XX、申XX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浙F×××××是否改变使用性质,及XXX可否依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予以拒赔。
本案当事人对浙F×××××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使用性质、“滴滴代驾”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0时10分,向XX驾驶的浙F×××××车辆在4月27日23时23分在路口被监控拍下照片,照片显示,彼时浙F×××××车辆在车顶装有滴滴代驾的顶灯,并在前挡风玻璃后方竖有“空车”的灯牌标识。向XX向法院陈述称,其代驾是将车辆开到接客地,停放车辆后开客人的车将其送回,但向XX也承认偶尔会驾驶浙F×××××车辆送客人回家并收取报酬。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仅有向XX一人驾驶,车上也并无他人,综合上述情况来看,虽然向XX驾驶浙F×××××车辆不排除有载客收费的可能,但车辆营运应当是持续一段时间的载客拉货以获利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向XX驾驶车辆是以此为业的长期经营行为,也不能证明向XX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故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无法适用。
退而言之,即便向XX确有载客收费的行为,XXX商业三者险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免责事由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条款有两个具备条件,其一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其二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现XXX未提供证明向XX在相关平台上注册并接单的相应证据,无法判断案涉车辆存在运行里程数更多、行驶路线和时间更具不固定性、使用频率更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更大的情形,故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尚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在使用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该免责事由同样不能适用。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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