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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纠纷

2019年10月21日 | 发布者:杜泽坤 | 点击:47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当事人信息原告:姜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某,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委托代理人:姜某,三台县XX法律服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

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某,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

委托代理人:姜某,三台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姜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泽坤、米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姜某婚后2009年7月1日生育了一女姜某甲,后我们感情不合。2014年2月13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姜某甲由我抚养,被告姜某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但被告却不履行协议,将姜某甲带走,现要求被告姜某履行协议,将小孩姜某甲交由我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辩称:我与小孩姜某甲感情很好,并且我更有利于抚养小孩,我要求继续抚养小孩,可以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姜某于2008年10月29日在三台县永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7月1日生育一女姜某甲,姜某甲长期随男方及其父母生活。2014年2月13日,姜某与姜某某因感情不合,双方在三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孩姜某甲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因离婚后,姜某甲继续由男方及其父母照顾。姜某某遂于2014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抚养女孩,并由姜某给付小孩抚养费。经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姜某长期在XX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姜某虽然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姜某甲由姜某某抚养。但在夫妻双方因小孩抚养权发生争议时,应以有利于小孩成长为基本原则,不以双方初始约定为基准。鉴于本案中,姜某甲长期随男方及其父母生活,姜某具有抚养能力。且原告姜某某未提供小孩随男方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充分证据。小孩由男方姜某抚养为宜。对原告姜某某要求小孩由自己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姜某要求小孩随自己生活的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姜某甲随姜某生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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