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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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资质无效转包合同退还保证金案例

发布者:张巧律师|时间:2022年12月07日|分类:工程建筑 |4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合同无效情况下助实际施工人收还保证金100余万

(2022) 1922民初***8号

律师点评:

1、无资质、超过资质、非法转发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然无效的情况合同无法履行保证金等相应应该退还

2、在订立合同的双方划分对应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比例下,相应承担合同无效导致的相关损失

3、如该项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未付应付工程款等及质保金也应该按照实际情况支付

 

原被告信息:

原告:刘*,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律师。

被告:**省**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受理情况:

原告刘*诉被告**省**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2014年度****I标段工程建设内部生产经营经济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2. 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向被告银行转款1056300元整。

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参加南*县**水库管理局(现更名为**县河湖管理中心)公开招标,中标成为****I标段工程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未实际施工,于2016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I标段工程建设内部生产经营经济承包协议书》将施工责任全部转包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指定账户缴纳工程保证金1056300元,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提供的地质勘察信息有误,导致设计施工图和技术文件不能保证施工安全,被告也未履行及时协调发包单位确认工程变更内容的责任。最终导致上述合同被发包方解除。原告认为,被告中标工程项目后,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且其拒绝就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事项提供协调,导致工程无法实施,负有过错。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以此收取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民诉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公正判决。

法庭调查: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公司与南*县**水库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南*县**水库管理局将“2014已成中型灌区配套改造省级试点项目****I标段工程”发包于**公司承建。2016年3月1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I标段工程建设内部生产经营经济承包协议书》将待建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缴纳工程保证金1056300元,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南*县**水库管理局提供的地质勘察信息有误,施工过程中发现隧道内地质结构复杂,工程量骤然增加,原合同约定价款已不能完成增加的工程量,因被告**公司与南*县**水库管理局协商未果,双方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之,造成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产生履行不能。

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刘*作为无资质的施工主体承包了被告**公司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双方签订的《2014年度****I标段工程建设内部生产经营经济承包协议书》依法无效,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无资质的情形下与被告签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回溯至合同未签订状态,被告声称保证金收缴后已转交建设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理应退还向原告保证金,原告理应将现有在建工程及工程成果向被告交付。另外,本案被告向本院提出本案宜中止或合并审理,因其请求不符合法律关于中止或合并审理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一是本案无法定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的裁判并不需要等待另案的处理结果;二是本案合同解除及保证金的退还与另案工程款结算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就工程价款结算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与被告**省**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I标段工程建设内部生产经营经济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省**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刘*保证金1056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7.00元,由被告**省**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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