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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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巧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7日|分类:取保候审 |2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2018年4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8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巧,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8]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张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3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肖某饮酒后驾驶川FCP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泉驿区五洛快速通道“将军顶”路段时,与施工人员石某相撞,致肖某、石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到达现场后,将肖某带至医院并抽取其手臂静脉血待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肖某案发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3mg100mL。

被告人肖某后赔偿了石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自首情节,因其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系初犯,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自愿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肖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成都市新都区出发欲到四川省中江县,途经龙泉驿区五洛快速通道“将军顶”路段时,超速发生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未离开,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事发经过。

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0401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肖某的人口信息,肖某、石某、吕某、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网上查询工作记录(肖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肖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及驾驶人关联查询结果(肖某),川FCP0**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及关联查询结果(川FCP0**),证人吕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51011230008080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川FCP0**),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肖某),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8]0103711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石某的病情证明书,五洛快速通道视频录像,肖某的抽血录像,民警与石某通话记录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3张),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确定记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悔罪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初次犯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主动具结悔过、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从成都市新都区到四川省中江县,距离大,在快速路上超速,不宜判处缓刑,故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信,其余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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