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成都XX咨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龙某,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单位成都XX咨询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龙某,成都XX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2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
辩护人谢某。
被告人郑某,成都XX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2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
辩护人刘某。
辩护人张巧,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成都XX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周某,成都XX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成都XX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都XX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成都XX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成都XX咨询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10日被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本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成都XX金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金某公司),被告人龙某、郑某、廖某、周某、黄某、曾某、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成温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10月25日、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2次,并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6月24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予以采纳。后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本案延期至2017年1月21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金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龙某、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谢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廖某、周某、黄某、曾某、席某,任某,证人陈某1、陈某2、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成立后,XX公司在被告人龙某、郑某、廖某的组织、领导下,通过被告人周某、曾某、席某、黄某等人以设点、散发宣传单等公开宣传方式,以委托理财为名,将四川XX恒达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省XXX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成某1廉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2公司)作为投资理财项目,向社会公众宣称投资,以每月投资本金1.5%左右利息,期限3个月至12个月不等,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帮助XX公司、XXX公司、成某2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以赚取佣金及利差。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任某进入XX公司工作,并负责管理公司业务员、制作合同书等工作,后担任市场部经理。公司开业后,在龙某、郑某、廖某的组织、领导下,被告人任某带领公司业务员周某、黄某、曾某、席某等人以设点、散发传单等公开宣称方式,将四川XX恒达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省XXX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成某1廉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2公司)作为投资理财项目,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以每月投资本金1.5%左右利息,期限3个月至12个月不等,承诺到其还本付息,帮助XX公司、XXX公司、成某2公司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龙某、郑某、廖某等人在成都市温江区注册成立成都XX金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金某公司),三人均系该公司股东,XX金某公司由龙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郑某、廖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2月,被告人任某进入XX公司工作,并负责管理公司业务员、制作合同书等工作,后担任市场部经理。公司开业后,在龙某、郑某、廖某的组织、领导下,被告人任某带领公司业务员周某、曾XX、席某等人以设点、散发传单等公开宣称方式,将四川XX恒达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省XXX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成某1廉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2公司)作为投资理财项目,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以每月投资本金1.5%左右利息,期限3个月至12个月不等,承诺到其还本付息,帮助XX公司、XXX公司、成某2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以赚取佣金及利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XX咨询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龙某、郑某、廖某直接决定、组织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黄某、曾某、席某、任某,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金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成都XX咨询有限公司的行为以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任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龙某、郑某、廖某均系XX公司股东,直接决定、组织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黄某、曾某、席某、任某,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廖某、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龙某、廖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席某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合议庭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成都XX咨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2013)仪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责令被告单位XX咨询有限公司、郑某、龙某、廖某、任某、周某、黄某、曾XX、席某向被集资人退赔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