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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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律师代理的吸毒案

发布者:张巧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8日|分类:毒品犯罪 |5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巧,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巧、刘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租住被告人杨某位于大邑县某某镇某某某栋X单元X号的房间。2015年9月23日晚,潘某某在其租住的X号房的客厅(两人共用)内容留晏某某、李某、竹某某、黄某(未成年人)、鲁某某(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冰毒,中途杨某发现潘某某等人吸毒而未予以制止并从客厅拿走部分毒品后带回其寝室内与罗某某一同吸食。2015年9月24日,民警在大邑县XX镇XX花园内环路交界处将潘某某挡获,在大邑县XX镇XXXX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内将杨某挡获,并从杨某居住的寝室内查获一装有液体的透明塑料饮瓶,从该房客厅内查获一装有液体的透明塑料饮瓶,并予以了扣押。经检验,上列查获的两塑料瓶内装有的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对杨某、潘某某、罗某某、李某、竹某某、晏某某、鲁某某、黄某的检测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5年9月25日,杨某、潘某某、罗某某、李某、竹某某、晏某某、鲁某某、黄某因为吸食毒品冰毒被大邑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信息摘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罗某某、李某、竹某某、晏某某、鲁某某、黄某、徐某某的证言,潘某某、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提供处所,容留多人(包括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处罚。潘某某、杨某系共同犯罪。其中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对杨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潘某某的二辩护人均提出潘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茂川提出潘某某与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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