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禹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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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 情感不和 共同债务 财产分割

发布者:苏禹铭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4日 3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名郑某甲。婚后,被告不管不顾家庭,原告独自与父母照顾婚生子,被告常年在外,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因婚生子抚养问题及共同债务问题未协商一致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本人抚养。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生子已满十周岁,有能力表达自己跟谁生活的意愿。

二、曾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郑某甲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

三、郑某甲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郑某甲愿意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

四、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告证据一、四,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二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被告对证明的内容中“范某某是郑家上门女婿……2014年初外出打工后,长期不与郑某居住生活”的表述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郑家的上门女婿,且外出打工后经常回家;经审查,被告的异议内容与原告的拟证明目的无关,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字虽然是郑某甲写的,但肯定不是其真实意愿;经审查,该证系郑某甲所书写,被告异议理由未举证证实,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恋爱,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名郑某甲。郑某甲出生至今,主要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曾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分期付款购买了“花冠”牌小轿车一辆,总价118800元,二人支付首付款后,截止开庭日尚余27000余元贷款未还。2011年,原、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8万元。庭审中被告还主张另有15万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与原告长期分居,彼此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生子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请,被告不同意,也要求抚养婚生子。本院考虑到郑某甲出生后至今主要由其外祖父母代为抚养,与外祖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其自己也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故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为宜。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婚生子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婚后分期付款购买的轿车,主要由被告在使用,二人离婚后,该车继续由被告管理使用最为适宜,剩余车贷由被告自行清偿,被告应补偿原告45900元。被告辩称还有15万元共同债务,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皆认可的8万元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各自负担4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甲随原告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花冠”牌小轿车归被告所有,剩余车贷由被告自行偿还,被告补偿原告45900元;

四、共同债务8万元,由原、被告各自清偿4万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禹铭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合伙人。从1999年执业至今,办理各类案件若干,担任多家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荆门
  • 执业单位: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20819********8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工程建筑